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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30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董卫东与被告杨凯祥、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卫东,杨凯祥,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302号原告:董卫东,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村路XX巷**号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奎行,山西省龙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凯祥,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XX巷**号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开师,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勇,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北段南村村口。委托代理人:王景峰,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卫东与被告杨凯祥、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董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奎行、被告杨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开师、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春节前,经货运部介绍,由被告杨凯祥为我运输苹果。2016年1月30日,被告杨凯祥雇佣的司机杨景康、杨立祥、常通驾驶被告杨凯祥的晋M514**、晋MU3**挂的车辆为原告从陕西省洛川县装运苹果,运往广东省梅州市,约定运费为11400元,共装苹果2440箱,总价值187982元。在运输途中,车辆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苹果712箱丢失、29箱烂掉,剩余的1699箱因挤压碰撞损伤。出售后,仅得销售款101831元,我支付转运车辆运费14500元,由此,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杨凯祥的晋M514**、晋MU3**挂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1035元。原告针对自己的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小万果品发货清单一份;2、转车证明一份;3、现场照片19张;4、剩余货物出售清单复印件一份;5、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证明一份。被告杨凯祥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货运单第一、第二部分的苹果不是原告本人的,无权要求赔偿;事故发生后,有712箱苹果被附近村民哄抢,另有29箱破损,剩余的1699箱苹果完好无损。现原告将剩余的1699箱苹果转走销售后才提出损失,我不认可;原告装车超高,是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应承担我的运费11400元。被告杨凯祥针对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1、小万果品发货清单一份;2、2016年2月1日张赞通便条一张;3、现场照片5张。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该案车辆晋M514**、晋MU3**挂车是被告杨凯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1、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与杨凯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2页);2、杨凯祥给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偿还购车款明细表一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原告经货运部介绍,由被告杨凯祥为其运输苹果去广东销售。被告杨凯祥雇佣司机杨景康、杨玉祥驾驶晋M514**、晋MU3**挂车辆为原告从陕西省洛川县装运苹果,运往广东省梅州市进行销售。在陕西省洛川县原告支付装车费400元,共装苹果2440箱,其中原告收购他人的苹果1688箱,价值117548元,原告自己的苹果752箱。所运输的苹果分为70、75、80、85、90五个规格,且价格不等,平均价为7.72元/公斤,包装箱分别为9公斤、9.5公斤、10公斤三个重量,每箱平均包装苹果9.5公斤。原告收购他人的苹果1688箱中,10公斤包装831箱,9.5公斤包装807箱,9公斤包装50箱,双方约定运费为11400元,由被告杨凯祥雇佣押运人员常通和司机杨景康、杨玉祥在小万果品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在运输途中,车辆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苹果712箱丢失、29箱烂掉,剩余的1699箱由原告于2016年2月1日重新联系晋M713**、晋ME6**挂车辆转运至广东省梅州市进行销售,原告支付转运车辆运费14500元。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后,原告将自己的752箱苹果在果品清单上补充填写了重量和价格。原告把剩余的1699箱苹果出售后,得销售款101831元,每箱平均销售价为6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销售的1699箱苹果以及被村民哄抢的712箱苹果和烂掉的29箱苹果的具体包装重量和规格。被告杨凯祥亦未提供车辆发生侧翻是由于原告装车超高的证据。另查明:被告杨凯祥于2014年12月3日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牌运输卡车一辆,车牌号为晋M514**、挂车号为晋MU3**挂,车款共计307000元,月息壹分贰厘,约定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还清,二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偿还购车款明细表。本院认为:原告经货运部介绍,由被告杨凯祥为其运输苹果去广东销售,双方由此产生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杨凯祥应按约定将所运输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被告杨凯祥在运输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货物毁损、灭失,被告杨凯祥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凯祥未提供车辆发生侧翻是由于原告装车超高的证据,故对被告杨凯祥提出“原告装车超高,是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凯祥在运输中,发生事故,未完全履行合同,且造成部分货物灭失,对被告杨凯祥要求原告“应承担我的运费114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凯祥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即无法控制车辆营运,也未从中获益,又不存在挂靠关系,故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凯祥运输途中车辆侧翻,当时已近春节,天寒地冻,且在高速公路上,原告受气候和地理条件的限制,无法在现场对苹果逐箱进行勘验。原告经转车销售的1699箱苹果,得销售款101831元,每箱平均销售价约为60元。从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中看出,因翻车而造成大部分苹果箱已变形,给原告造成苹果受损是客观事实。从民事责任公平的原则出发,被告应每箱酌情补偿5元,即每箱平均苹果价格为65元,故被告杨凯祥应适当补偿5×1699=849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村民哄抢的712箱苹果和烂掉的29箱苹果的具体包装重量和规格,对已损失的苹果应按平均价格及平均重量并结合实际,即65×(712+29)=48165元,故由被告杨凯祥予以赔偿原告481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凯祥赔偿原告董卫东因苹果灭失、毁损造成的损失48165元。二、被告杨凯祥补偿原告董卫东损失8495元。三、驳回原告董卫东对被告杨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董卫东对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条,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被告杨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    江    峰审判员 魏建华代理审判员崔委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