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2号原告罗某某,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江世东,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甲,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甲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28日在万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4月23日生育儿子翟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从2008年开始被告外出务工并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来往,便嫌弃原告,有时几年不回家与家人团聚。从2013年9月开始,因感情不和被告独自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翟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翟某甲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28日在万塘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0年4月23日生育儿子翟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从2008年开始,被告翟某甲外出务工,与原告罗某某及家人联系较少,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由于翟某甲外出务工时间较长,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了儿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只要翟某甲多与原告罗某某联系,对家庭负责,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现罗某某起诉要求与翟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华审 判 员 陈松柏人民陪审员 毛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