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白杨与茅开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杨,茅开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天台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797号原告白杨。委托代理人王猛,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开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营业场所在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始丰西路26号1-2楼。负责人裘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旖旎。委托代理人陈鸣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天台县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在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银轮新城国际1幢3幢18、19号商铺。负责人徐成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宁。原告白杨诉被告茅开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天台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杨的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茅开强,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杨诉称:2015年11月14日15时9分左右,原告驾驶桂E×××××小型轿车行驶至常台高速(下行)83公里5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茅开强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及徐航驾驶的浙A×××××车相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被告茅开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杨及徐航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8500元,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141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86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及被告茅开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无责方赔偿。被告茅开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主裘海珍是我的妻子,我是事故时的驾驶员,相关的责任都由我来承担;不承担停运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损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车损按照公估单26500元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5时9分左右,原告驾驶桂E×××××小型轿车行驶至常台高速(下行)83公里5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茅开强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及徐航驾驶的浙A×××××车相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茅开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杨及徐航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系桂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裘海珍为浙J×××××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购买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再查明,为证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定损单两份,一份抬头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损确认书,定损金额2000元;另一份抬头为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定损报告,定损金额26500元。被告茅开强及华安财险认可车损总金额为26500元,不认可车损确认书,理由是该确认书内容不明确且无公司签章。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于2015年11月17日15时左右送至上海沪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15年12月25日15时左右维修结束,维修清单上显示花费39200.5元。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其中两张,总金额为28500元。2015年11月15日,原告白杨(乙方)与上海君一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帕萨特一辆,每天租金300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起至12月31日止。原告为此支付该公司汽车租赁费14100元。原告为上海里邻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联系卡及抄件、公估单、车损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发票、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租车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白杨是受损财产的所有权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白杨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8500元,被告认可26500元。本院认为,公估定损报告定损金额26500元,有发票作证且各方无异议,应与确认。关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的车损确认书,因未盖章无法验证真实性,不予认可。2、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白杨为上海里邻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租用车辆从事工作、生活,符合情理。关于标准,原告按照300元/天主张,不超出合理范围,可予确认。关于天数,原告主张47天,被告均认为过长,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虽进入修理厂38天,但其实际维修金额超出定损金额,且维修作业项目不能确定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本院酌情参照定损金额与修车金额的比例认定为25天。至于事故后至进入修理厂前停驶的3天,因原告事故后未能及时将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对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本院对该3天不予认可。据此,确认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500元。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原告白杨的该项损失应由华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关于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华安财险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免责事项已在商业三者险投保时明确向投保人告知,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损失仍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白杨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为34000元,扣除无责方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尚有损失33900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赔偿部分319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杨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杨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天台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杨车辆损失、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31900元;三、驳回原告白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号,户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8元,由原告白杨负担154元,被告茅开强负担2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天台县营销服务部负担33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国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