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行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符在旺与儋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在旺,儋州市人民政府,丁衍妹,陈志贤,陈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琼行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在旺。委托代理人郭赞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市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张耕,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潇潇,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符力,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法规科科长。原审第三人丁衍妹,系陈胜权(已故)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发礼。原审第三人陈志贤,系陈胜权(已故)的长子。原审第三人陈志祥,系陈胜权(已故)的次子。上诉人符在旺因其诉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丁衍妹、陈志贤、陈志祥国有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儋州市政府于1995年2月22日给陈胜权颁发了儋国用(中和)第119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19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上登记的地址为儋州市中和镇第五片,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至空地,西至空地,南至谢静坤,北至刘玉昆,用地面积为94.22平方米。原审查明,争议的宅基地位于现儋州市中和镇义学街。1984年8月3日,中和区公所建设委员会将坐落于义学街西向东一块公共地基批准给陈胜权(原审第三人丁衍妹的丈夫)建造私有房屋,并出具有地基房产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载明批准的面积为104平方米,东至西长26米,南至北宽4米,四至范围为东至大街,南至谢静坤,西至金家巷,北至翁明光,并备注其中20平方米为街道所用。1988年,陈胜权在批准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1994年12月2日,陈胜权对其使用的宅基地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1995年1月9日,儋州市中和镇土地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对陈胜权使用的宅基地进行地籍调查并制作地籍调查表。该地籍调查表上附有标明陈胜权使用的宅基地北面宽4.36米,南面宽4.34米,东面长22米,西面长21.40米的图,界标物为墙壁并附有界址点号以及相邻地人刘玉昆、谢静坤的签名及捺印。经逐级审查批准,1995年12月,儋州市政府向陈胜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陈胜权的用地面积为94.22平方米,并附有宗地图标明陈胜权使用的宅基地为北面宽4.36米,南面宽4.34米,东面长22米,西面长21.40米。陈胜权及其父母均已去世,陈胜权与其妻子丁衍妹育有六女二男,六个女儿均表示放弃参加本次诉讼。陈胜权的宅基地与刘志杨的宅基地相邻,刘志杨是刘玉昆的父亲。刘志杨的宅基地是由中和区公所建设委员会于1984年8月批准并出具有地基(房产)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载明批准的面积为104平方米,东至西长26米,南至北长4米,四至范围为东至大街,南至陈应松,西至金家巷,北至刘锦华,并备注其中20平方米为街道所用。2007年9月19日,刘志杨、刘玉昆将其宅基地转让给符在旺。符在旺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了一幢楼房紧邻原审第三人家的房屋。2015年3月,丁衍妹家欲在其房屋上加建时与符在旺发生纠纷,符在旺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陈胜权于1988年在其宅基地上建起房屋并一直使用至今已有二十七年之久,1994年经国土部门组织调查丈量,陈胜权使用的宅基地宽分别为4.36米和4.34米,该测量结果形成的地籍调查表也于次年经相邻人刘志昆签字确认。在2015年前,陈胜权使用宅基地宽为4.36米、4.34米的事实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未见刘志昆及其父亲刘志杨向有关部门提出过书面异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在旺从刘志昆及其父亲刘志杨处转让的与陈胜权相邻的宅基地,其主张刘志昆否认其于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捺印的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儋州市政府向陈胜权颁发的119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该颁证行为经过陈胜权申请、国土部门组织地籍调查、相邻人指界等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要求。符在旺主张撤销119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符在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符在旺负担。上诉人符在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庭审违反法定程序。陈胜权的土地使用界址调查报告书中“刘玉昆”的签名是假的,原审不采纳上诉人提交的刘玉昆的《证明》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谢静坤(原审第三人土地南至)的地基(房产)证明书与本案无关、符某(80多岁)证人不到庭作证无法确认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陈胜权的地基(房产)证明书明确面积为104平方米,其中20平方米为街道使用,其面积应为21*4=84平方米。而119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却载明其面积为94.22平方米,面积相差10.22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其次,涉案土地周边邻居都是合墙,上诉人的证人符某也证明当时都是合墙,上诉人2013年建房时估计第三人的墙承受不了压力,愿意窄小自己的地基建自己的墙,但第三人和上诉人相邻的墙所占的地基的一半面积应属于上诉人。刘玉昆已经证明其未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名,因此儋州市政府伪造证据,119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错误,应予撤销。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撤销119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符在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丁衍妹、陈志贤、陈志祥述称,其使用涉案土地已经将近三十年,刘玉昆及其父亲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2016年3月23日,本院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经现场测量,丁衍妹家所建房屋实际占地南北边宽度约为4.19米,符在旺所建房屋实际占地南北边宽度约为3.86米。二审中,符在旺提供了一份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对儋州市政府提交的涉案土地《地籍调查表》中“刘玉昆”的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本案事实已经查清,鉴定“刘玉昆”签名没有必要,因此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儋州市政府颁发119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是否清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丁衍妹家1984年的地基(房产)证明书(丁衍妹已故丈夫陈胜权名下)上载明分配给其的宅基地南北宽4米,1988年,丁衍妹家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房屋南北宽实际占地约为4.19米,至2007年将近二十年,相邻人刘玉昆及其父亲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007年,刘玉昆将相邻地转让给上诉人符在旺,符在旺于2013年建成三层楼房,其并未与丁衍妹家合墙,也未就丁衍妹家相邻墙所占宅基地提出异议。因此,本着尊重历史和使用现状的原则,对丁衍妹家房屋南北宽实际占地约为4.19米的事实应予确认。儋州市政府于1995年对涉案土地制作的《地籍调查表》中记载涉案土地南面宽4.34米,北面宽4.36米,明显与上述实际测量结果不符,导致颁证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符在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驳回符在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34号行政判决;撤销儋国用(中和)第119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儋州市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重新进行登记发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oxpjvf03n7gkxwqnpv案件唯一码审判长 麻红丽审判员 吴天月审判员 朱望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井泉旺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第八十九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