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三刚与李福秀、韩庆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三刚,李福秀,韩庆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再2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三刚,男,195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福秀,男,193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庆霞,女,1944年7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址同上,系李福秀妻子。原审上诉人李三刚因与原审被上诉人李福秀、韩庆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法院作出的(2013)临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巴民再二字第1号民事判决。李三刚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巴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李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上诉人李福秀、韩庆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8月12日,原告将其自有的位于临河五中西南一公里处砖木结构平房一套以六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卖房合同书》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李福秀将自已的房子卖给乙方李三刚。成交日期1995年8月12日特定此合同。房子占地面积三分四厘七,主房面积八十八平方米,凉房面积四十四平米,价值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1995年8月份交肆万元,其余贰万元于1996年4月份前交清。(1)甲方于1995年11月将房子的尾留工程搞完交乙方使用。(2)房产证由甲方负责办理,办妥后交乙方。(3)此合同从签字之日生效。(4)房子在临河五中西南一公里处。甲方签字:李福秀乙方签字:李三刚1995年8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购房款,尚欠2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司法局新华街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购房款2万元,并从199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并请求被告支付办理房屋产权证、垫付整改自来水及城镇用电、供暖等费用六千元。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4万元,并已实际占有标的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该项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购房款2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1996年4月份之前,并经临河区新华街司法所调解未果,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07条,第130条,第135条,第15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三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福秀、韩庆霞购房款2万元,并从1996年4月1日起承担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届满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李三刚负担。再审中,原审原告韩庆霞诉称,1995年8月原审被告李三刚买我们的房,房款是6万元。1995年8月12日还款4万元,对下欠的房款约定于1996年4月前付清,因此原审被告李三刚从1996年4月开始欠我们2万元。到1997年10月22日,原审被告李三刚还款3000元,从1997年10月23日起本金下欠1.7万元;到2002年5月14日又还款1万元,从2002年5月15日起本金下欠7000元;2008年6月3日还款2000元,从2008年6月4日起本金欠我们5000元。现我们要求原审被告李三刚偿还所下欠的本金5000元。并承担从1996年4月1日之后每次还款后所下欠本金的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被告李三刚辩称,原审原告所述的买房时间及6万元的房款无异议。买房当时就付原审原告4万元。原审原告所说的四笔还款属实。但其所说的尚欠5000元不存在。在2008年我还给过原审原告李福秀3000元,因为是最后一笔还款,所以没让李福秀打收条。这样现金共还给李福秀5.8万元,余款2000元经和李福秀协商,我自已修理了房子花修理费2000元,这2000元顶了房款。所以我不欠原审原告房款,原审判决我欠原审原告2万元不正确,应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李福秀、韩庆霞的诉讼请求。临河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有关原审原、被告以6万元的价格买卖房屋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再审中,原审被告李三刚提供了四张收条:1995年8月12日李福秀收到4万元房款的收条、1997年10月22日韩庆霞收到3000元房款的收条、2002年5月14日原审原告的女儿李XX收到1万元房款的收条、2008年6月3日李福秀收到2000元房款的收条,对于以上四张收条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韩庆霞无异议。临河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后的1995年8月份原审被告李三刚付款4万元,余款在1996年4月份前交清。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被告李三刚对余款2万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至今尚欠5000元房款,属违约行为,应承违担约责任。原审原告主张要求原审被告李三刚支付尚欠的房款5000元,并要求其承担在1996年4月之后,每次还款后所下欠房款金额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被告辩称有3000元的房款李福秀未打收条及李福秀同意用2000元房屋修理费折抵房款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原告又不认可,因此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李三刚所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30条、第159条、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临民初字39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李三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李福秀、韩庆霞购房款5000元。并承担利息(从1996年5月1日起至1997年10月21日承担2万元房款的利息;从1997年10月23日起至2002年5月13日承担17000元房款的利息;从2002年5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2日承担7000元房款的利息;从2008年6月4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承担5000元房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审被告李三刚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临河区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讼双方对1995年8月12日签订的《卖房合同》均无异议,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卖房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剩余房款5000元是否支付为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李三刚认为,因凉房檩子断裂更换凉房檩子及正房尾留刮腻子工程共花费2000元,剩余3000元在最后还款时因将向李福秀出具的欠条收回并撕毁,故没有让李福秀出具收条,同时公某某签名的书证及1997年8月8日李三刚买李福秀���房一套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已经将房款还清。李福秀、韩庆霞辩称只收到5.5万元购房款,余款5000元未付,不认可李三刚的上诉理由,收到多少房款应以收条为准,涉案房屋上诉人已经接收入住,房屋不存在檩子断裂和腻子未刮的情形。对上诉人李三刚所举公某某签名的书证及1997年8月8日李三刚买李福秀住房一套的书面证明,经本院向公某某核实,公某某证实在给李三刚留联系电话和姓名时该纸系空白纸,且李福秀、韩庆霞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内容是其本人书写,同时,上述两份证据并未经诉讼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人王某出庭欲证实更换檩子和刮腻子共支出2000元的事实,但由于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王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李三刚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三刚负担。宣判后,李三刚向本院申诉,其申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李三刚下欠李福秀、韩庆霞购房款5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已经还清下欠的房款。二审判决后,找到新的证据3000元收条,核减后还有2000元系申诉人与李福秀协商抵顶的修缮房屋的费用。上述事实与李福秀自己书写的条子中承认收到房款58000元,剩余2000元为修房费完全吻合,故申诉人的房款已全部付清。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12月23日李三刚支付李福秀3000元房款。上述事实有1995年8月12日的卖房合同、1995年8月12日40000元收条、1997年韩庆霞3000元收条、2002年5月14日李某某10000元收条、2008年6月3日李福秀2000元收条、2004年12月23日李福秀3000元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的卖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诉讼双方对涉案房屋售价60000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李三刚是否将房款全部付清。再审中李三刚提供了2004年12月23日李福秀3000元收条证实自己已付清房款。李福秀、韩庆霞虽未到庭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在本案再审审查时李福秀、韩庆霞书面答辩意见中对该3000元收条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只是提出因李三刚将房款拖欠多年,给其造成利息损失,该3000元不应当核减所欠房款,应认定为赔偿款。故本院对2004年12月23日支付3000元购房���予以认定。但对李福秀、韩庆霞所抗辩应认定为赔偿款的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李三刚共支付房款为58000元,下欠房款为2000元。李三刚称该2000元抵顶了修缮房屋、刮腻子等费用,虽在原审中由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更换檩子和刮腻子共支出2000元的事实,但因李福秀、韩庆霞对此不认可,李三刚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李福秀、韩庆霞同意抵顶房款,故对李三刚房款已全部付清,不欠李福秀房款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李三刚应支付李福秀、韩庆霞拖欠房款2000元。因李三刚未能按双方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房款,故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综上,李三刚的申诉理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巴民再二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李三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福秀、韩庆霞购房款2000元,并承担利息(从1996年5月1日起至1997年10月21日承担2万元房款的利息;从1997年10月23日起至2002年5月13日承担17000元房款的利息;从2002年5月15日起至2004年12月22日承担7000元房款的利息;2004年12月24日至2008年6月2日承担4000元房款的利息;从2008年6月4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承担2000元房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00元由李三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百 灵审 判 员 温晋泉代理审判员 刘瑞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俊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