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修忠诉被告东乌珠穆沁旗给排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忠,东乌珠穆沁旗给排水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23号原告修忠,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锡盟正镶白旗人,现住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委托代理人修树���(系修忠女儿),女,汉族,1988年12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锡盟正镶白旗人,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丛志仁(系修忠妹夫),男,汉族,1960年5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锡盟正镶白旗人,现住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被告东乌珠穆沁旗给排水公司,住所地: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道劳德东街。法定代表人冯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牧人,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原告修忠诉被告东乌珠穆沁旗给排水公司(以下简称给排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东乌旗法院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修树丽、丛志仁,被告给排水公司委托代理人牧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忠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在东乌旗乌镇巴彦街1组2号东侧挖了一口阀门井,用给柴达木街办事处供水用。挖此水井施工后,因未将坑洼填平的原因,我家附近的地面凹陷,形成大量积水的现状。最近我旗降水增多,因地面不平导致雨水流入凹陷的阀门井附近,大量雨水无法排除,而我家附近的地面塌陷,大量的雨水流入了我家地下的菜窖,这不但损毁了我家地下的菜窖,还是我的房屋被东乌旗城建局下达了危险房屋的通知书,不能住人,面临倒塌的危险。发生此事后,虽通过城建局、旗政府与被告协商房屋及菜窖的解决方案及赔偿事宜,可被告不配合上述部门的工作,根本无妥善处理事故及赔偿损失的意思表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给排水公司辩称,1、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原因系不可抗力导致,与被告的供水管线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2、被告所建的供水管道是在1985年设计施工完成的,原告所建房屋是所建管道之后,因此其建筑物应当与供水管道保持法律所规定的安全距离。其建筑物施工时是否取得了规划审批建设施工许可的相关批文应当由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3、原告的诉求不明确,其3万的赔偿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标准在其诉状中未予明确因此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4、其在供水管道周边及山洪排洪道附近开挖地窖建设房屋的行为与其所遭受的损坏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如有损坏结果的发生,原告也应承担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修忠于1994年东乌旗乌镇巴彦街修建地窖,并于1998年在该地窖上方自建房屋进行居住。2014年10月,被告给排水公司在1985年已经建成管网的基础上,进行管网改道工程并修建阀门井。2015年6月,由于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降雨天气频繁,因原告房屋所处地理位置靠近低洼处,故遭受雨水冲刷。2015年6月19日,东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市容综合管理监察大队,向原告下达《城建监察通知单》,通知原告其房屋由于雨水进入菜窖,导致住房内严重进水,其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屋内人员迅速撤离并将重要财物搬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2015年7月23日,原告就涉案房屋损害赔偿诉至本院,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涉案房屋及地窖的损害原因及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进行鉴定后,该办公室选定锡盟科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锡盟科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2015-36《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书》,鉴定结论及意见为:“因该房屋坐落在地窖上部,地窖储藏室顶部距地面约4米���右(因当时已填满,不能测出准确数据),如地窖储藏室长期被外部灌入的雨水冲刷,将产生地窖储藏室顶部土质结构逐步脱落现象,造成房屋承重墙体地基基础满足不了承载要求,严重影响质量安全隐患。要求先关责任人对目前存在的隐患给予及时消除,如出现质量问题请及时出补救措施”。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中赔偿损失的数额增加至25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5-36《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书》、《城建监察通知单》、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修忠要求被告给排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是对自己财产的保护,即对自己物权的保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以被告进行管网改道修建阀门井的行为对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侵害,即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为基础。依照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只有同时具备这些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才能成立。本案中,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对原告是房屋因雨水灌入其房屋下方的地窖导致地面塌陷造成的损害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损害事实却是存在,但被告进行管网改道修建阀门井的行为既不是对原告财产的加害行为,也不存在对原告财产损害的主观过错,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和原告的财产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其主张250000.00元损失的具体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修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为275.00元,由原告修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塔 娜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