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0月23日生(户籍证明中所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12月2日),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松县露水河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26日11时许,潜入本市八道河子镇居民吕某某家中,在房屋内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房主杨某某(吕某某妻子)发现,后被告人王某某跳窗潜逃,未盗得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居民吕某某家中盗窃,在房屋内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杨某某(吕某某妻子)发现,后被告人王某某跳窗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吕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明、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秀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丽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