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4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宋峥与顾凯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峥,宋峥以被执行人顾凯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顾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4344号申请执行人宋峥,女,198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被执行人顾凯,男,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191,025元。申请执行人宋峥以被执行人顾凯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53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顾凯支付借款人民币本金人民币19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及逾期履行的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顾凯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顾凯采取了司法拘留并将被执行人顾凯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人对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亦了解。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顾凯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434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董幼华审判员 许 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