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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刑初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重新被取保候审。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下午16时许,在鱼台县谷亭××北××唯一视觉婚纱摄影店内,被告人王某因婚姻纠纷、孩子抚养问题与被害人随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王某将随某某面部打伤,致被害人随某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随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鱼台县公安局投案,并与被害人随某某达成协议,赔偿随某某医药费等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何某、谷某欠、司某、尹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随某某陈述及申请;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其自首、已赔偿获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随某某原系夫妻,本案亦因婚姻及子女抚养问题引发,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且获谅解,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