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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庆亭与魏明斌、吴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亭,魏明斌,吴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51号原告张庆亭,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斌,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明斌,居民。被告吴会文,居民。原告张庆亭诉被告魏明斌、吴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亭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魏明斌、吴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亭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魏明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用期3个月,月息4%。借款后,原告未偿还。被告魏明斌、吴会文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魏明斌、吴会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明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明斌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赌债,借款时原告预扣了2000元利息,实际交付魏明斌8000元,其余40000元由案外人董明明偿还了魏明斌欠其他人的赌债。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魏明斌同意偿还,但被告吴会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会文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魏明斌常年不回家,因赌博欠很多钱,也受过刑事处罚。魏明斌借款用于偿还赌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会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魏明斌向原告张庆亭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庆亭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沛县沛城镇店子九组××78352298151借款人:魏明斌。2014年12月19日。”另,该借条下方有“担保人吴忙32032219880519385413151782711担保人董明明”字样。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预扣2000元利息,实际交付被告魏明斌48000元。被告魏明斌、吴会文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庆亭及被告魏明斌、吴会文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魏明斌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的问题。原告张庆亭与被告魏明斌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魏明斌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魏明斌辩称借款用于偿还赌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魏明斌借款的具体用途原告并不必然知晓,魏明斌不能以借款用途是否为偿还赌债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明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魏明斌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原告及被告魏明斌均认可借款时约定月利率4%,且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2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明斌辩称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魏明斌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关于被告吴会文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此可以认定,婚姻关系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会文辩称,魏明斌借款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提供了(2015)沛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及魏明斌父亲魏加科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刑事判决书及魏加科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魏明斌曾有赌博行为,但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赌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涉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明斌、吴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庆亭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魏明斌、吴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丽莎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