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辽阳汇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段会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汇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段会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629号原告:辽阳汇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文圣路4号4-1号。法定代表人:李兴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忠序,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会忠,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辽阳汇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段会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汇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忠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会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辽阳汇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多份汽车租赁合同,分别向原告租赁了辽K866**号本田奥德赛牌,辽K74G**号、辽K386**号、辽K30E**号、辽K30F**号、辽K30L**号、辽K383**号、辽K30C**号各一辆,至今仍欠原告租金31,840.00元。而且,被告在使用原告出租的车辆的过程中,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辽K383**号和辽K30F**号轿车转卖给他人,原告为赎回前述车辆共支出40,000.00元,此外,被告还擅自更换了辽K30L**号、辽K383**号、辽K30C**号、辽K386**号、辽K30E**号轿车汽车的车锁,致原告支出重新换锁费用3,600.00元,原告为维修被告用坏的辽K30E**号、辽K30F**号、辽K30L**号、辽K30C**号车辆支出维修费4,000.00元,被告在租车期间多次违章,车辆被扣27分,罚金3,300.00元,原告还需要支付5,400.00元买分。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维修费、取车费、违章罚款、买分费共计103,14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会忠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段会忠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辽K74G**号车辆租赁给被告,车辆检验交接单中,交车时间为2015年8月23日9时26分,收车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16时30分,日租金130.00元,租赁期8天,合计租金1,0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检验交接单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车辆检验交接单中,双方已经注明了交车时间、收车时间及日租金,被告应按照该交接单中的规定支付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辽K74G**号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其余车辆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中无收车时间,故对其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修车费及换锁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坏为被告造成,故对其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车辆回购款,因该款项不属于该租赁合同内容,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诉称的买分款及罚金,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会忠给付原告辽阳汇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40.00元;(二)驳回原告辽阳汇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00元,由原告辽阳汇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段会忠负担2,339.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段会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楠人民陪审员 富皎人民陪审员 李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