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辽宁豪森凯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红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豪森凯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红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2236号原告辽宁豪森凯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二路16巷4号。法定代表人阎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军,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河,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红秀,女,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原告辽宁豪森凯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红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婉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豪森凯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秀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向当事人释明后,现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收费标准确认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0.5元,车库及网点每月每平方米0.25元。协议签订完毕后,由原告为被告实施服务物业服务。因物业成本过高,原告亏损,于2014年9月10日经向政府备案并公告后终止物业服务。被告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欠原告住宅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4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3425元,滞纳金21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华瑞家园”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20.18平方米,2009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721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起终止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没有交纳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根据被告房屋面积及0.5元/平方米/月的收费标准,该费用数额为3425元(0.5元/月×120.18平方米×57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住证明》、《物业服务合同》、《通告》、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作为“华瑞家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并与辽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物业服务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形下,负有按约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关于被告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欠缴金额,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计3425元,故对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3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全部内容,因此本案中不宜加重被告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豪森凯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425元;二、驳回原告辽宁豪森凯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红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婉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袁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