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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06号原告:吴某,女,汉族,东阿泰悦大酒店员工。被告:史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史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同年农历五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一直没有孩子。被告婚后不久查出患有不孕症,一直为被告多处求医,2010年聊城市人民医院又查出被告患有“脑垂体瘤”,术后一直服用药物维持,花光了所有积蓄。被告不出工作,家里的经济重担压在原告一人身上,被告得病后脾气暴躁,时不时对原告发脾气,同时被告得病后就失去了夫妻生活的能力。原告大概在2013年7月份出来工作,至今没有回被告家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这期间原告向被告曾提供离婚要求,但被告不同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很多年了,感情还可以,被告的脑垂体瘤已经恢复。经审理查明:2002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1年查处患有脑垂体瘤,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一直照顾被告。原、被告自2012年分居至今,对于分居原因,原、被告主张不一致:原告称因被告得病,原告不愿意回家;被告称不知分居原因;但原、被告均认可二人没有吵闹过。2016年1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和珍惜。原、被告自结婚后共同生活9年多时间,生活时间较长,应视为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已分居3年多,但分居原因不是感情不和,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另外,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一直照顾被告,且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二人在史庄村共同××大门××、××2间,结合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性。综上,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凤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