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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翠萍诉被告赵晓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萍,赵晓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1255号原告:杨翠萍。被告:赵晓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原告杨翠萍诉被告赵晓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9日及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翠萍、被告赵晓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翠萍诉称,2016年1月7日8时,被告赵晓东驾驶辽ACV6**号机动车倒车时将我停放在沈阳市皇姑区建信花园园区内的辽AQ16**号车的车头部位撞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晓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有异议,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勘察时没有发现原告车的大灯坏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财产损失部分2100元打入赵晓东账户。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并没有按时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8时20分,被告赵晓东驾驶辽ACV6**号机动车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76号建信花园内,与原告杨翠萍所有、杨志文驾驶的辽AQ16**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与被告赵晓东就车辆修理及费用承担问题协商未果,于2016年2月24日将车辆送入辽宁京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鸿达分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8380元,结算单记载维修项目包含“更换右前大灯/右前大灯损坏无法修复。”本次事故经快速理赔程序处理,并经交通事故现场协议书确认,赵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志文无责任。另查,辽ACV6**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按时进行年检。再查,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赵晓东。原告杨翠萍要求由被告赵晓东赔偿上述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现场协议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辽ACV6**号机动车号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驾驶人赵晓东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因侵权人赵晓东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未按时年检、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据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赵晓东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其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其作出明确说明的事实,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车辆的右前大灯是否损坏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见原告车辆的右前大灯灯罩确有破损痕迹,且修理结算单记载右前大灯损坏严重,无法修复。故对于原告更换右前大灯的合理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8380元车辆修理费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修理费发票为凭,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因保险公司已支付赵晓东2000元,且原告要求由赵晓东向其赔偿上述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63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翠萍车辆修理费6380元;二、被告赵晓东赔偿原告杨翠萍车辆修理费2000元;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翠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赵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