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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85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前锋镇某某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赵纯同,三台县金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前锋镇某某村村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纯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且有亲戚关系,1992年初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5日在三台县原前锋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生育长女王某甲,1993年生育次子王某乙,婚后修建有一楼一底楼房200平米。1996年起,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1997年,我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从此双方均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我确实无法和被告继续过下去了,特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自己陈述的事实: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三、(1996)三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曾因感情不和,闹过离婚的事实。四、三台县前锋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结婚证上的“张某甲”与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张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五、福建省福清市百竹行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自1997年4月21日至今,一直在该公司上班,未回老家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辛苦把小孩带大了,我希望调解我们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相识,1992年9月5日在三台县原前锋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9月29日生育长女王某甲,1993年1月29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3月7日,原告张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前锋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没有证据证实两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张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