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637号原告蒋某某,女,生于1956年1月22日,汉族,住邻水县。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54年2月4日,汉族,住邻水县。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1977年8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双方在兴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结婚38年,结婚证已被丢失。婚后,生育五个子女,五个儿女均已成人结婚安家。由于原、被告系媒妁之言、捆绑夫妻,从结婚以来,双方没有感情,常年生活只有吵闹过日子,原告系山区老实妇女,娃儿生得多,年轻时尽管被告如何打骂自己,但是儿女要吃饭、要生活,原告无法甩开儿女与被告离婚,结婚38年,原告遭受被告的折磨38年,没有幸福,只有痛苦,被告打骂自己的妻子不说,与邻居动辄就是吵骂,在邻水租房带孙,走一处与房东邻居搞一处,被告不懂得夫妻感情,不懂邻里之间的亲情和友情,原告几十年的婚姻痛苦,儿女也无法劝解被告,原告只有自己维护自己的权利,依法于2015年7月29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经邻水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依然不能和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手中的存款支付一半给原告;住房一人一半。被告陈某某辩称,成家四十年左右,我付出了很多,原告蒋某某的病也是我付钱医好的;三女儿不是如原告蒋某某所说的是我逼疯的;上个案子法院保全的存款那个钱是我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因为我腰杆摔断了,需要医疗;原告蒋某某说没有钱用不是事实,在家务农时,我和原告都是种植农作物卖钱,钱自己收;我手中掌管的钱是留给后人的;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经审理查明,1977年3月14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3日,二人依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双方在邻水县兴仁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结婚证遗失,具体时日不详)。婚后育有五子女,儿子陈四强,生于1979年农历5月24日;长女陈芳,生于1981年农历3月16日;次女陈良芳,生于1983年农历7月9日;三女陈玉芳,生于1984年农历9月6日;四女陈志芳,生于1988年农历12月6日。均已成人。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有夫妻共同财产:以被告陈某某名义在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仁信用社存款176413.75元(2015年11月27日,因故解除冻结存款29957元);以原告蒋某某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胜利街支行存款30269.95元。被告陈某某因生活经历、性格原因与子女、妻子不能和睦相处。为此,原、被告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15年7月29日,原告蒋某某向本院告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2015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5)邻水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蒋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再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蒋某某与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邻水县兴仁镇民政所与邻水县兴仁镇三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结婚证明,(2015)邻水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邻水县鼎屏镇北外村出具的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子女陈四强出具的书面证实材料;有被告陈某某提交的陈某某在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的诊疗报告等证据材料;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邻水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裁定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鼎屏镇营业所查询的蒋某某的存款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但因被告陈某某年少时经历生活贫苦,对家庭的财务独断,且对妻子性格较为粗暴、修养不足,导致原告蒋某某难以与其共同生活,由此,夫妻产生的矛盾不断积累。原告蒋某某曾向本院告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后被告陈某某依然不能和睦夫妻感情,且经本院对原告蒋某某作单方调解和好工作不成,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蒋某某据此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蒋某某主张有位于邻水县兴仁镇三步村八组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以被告陈某某名义在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仁信用社存款、以原告蒋某某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胜利街支行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以原告蒋某某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胜利街支行存款30269.95元,以被告陈某某名义在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仁信用社存款146456.75元,共计176726.7元。由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各分得88363.3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各负担75元。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由被告陈某某直接给付原告蒋某某58093.4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文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