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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清远市华航贸易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宝嘉修理厂、贺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华航贸易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宝嘉修理厂,贺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50号原告:清远市华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六号区凤鸣路八号鸿运广场C区首层*号铺。法定代表人:黄强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彬。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宝嘉修理厂。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太和镇新宁路**号凯旋华庭*幢首层**#、E幢首层车库1#、2#、4#、E幢首层1#-5#,D幢首层1#-4#。投资人:朱碧仪,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2X。被告:贺琪,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933。原告清远市华航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宝嘉修理厂、贺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华航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强华、委托代理人吴少彬,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宝嘉修理厂的投资人朱碧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华航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1月24日间,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宝嘉修理厂多次向原告购买润滑油,共欠货款38914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贺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6月起,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宝嘉修理厂向原告购买润滑油拖欠的货款,由贺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欠下的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至今一直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38914元货款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清远市华航贸易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宝嘉修理厂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贺琪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贺琪的诉讼主体资格;4、送货单(31张),拟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润滑油未付款共计38914元;5、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贺琪明确表示其个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贺琪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宝嘉修理厂辩称:1、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38914元,但有部分货款是发生在2014年8月8日之前的。2014年8月8日之前修理厂未登记成立,当时是由被告贺琪个人经营的,因此,该部分货款应当由被告贺琪负责。2、2014年8月8日之后,朱碧仪与被告贺琪合伙经营修理厂,约定朱碧仪占60%,被告贺琪占40%。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宝嘉修理厂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被告贺琪以清新区宝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和清远市清城区宝嘉汽车修理厂的名义分9批向原告清远市华航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润滑油,累计拖欠货款13372元。上述9批货物均由案外人贺辉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没有加盖单位印章。2014年8月8日,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宝嘉汽车修理厂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企业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朱碧仪。原告清远市华航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分22批向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宝嘉汽车修理厂供应汽车润滑油,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宝嘉汽车修理厂累计拖欠货款26442元未付。上述22批货物由案外人贺辉、陈建忠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宝嘉汽车修理厂盖章。上述送货单(31张)上均约定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订货单位无法承担债务时,由订货单位法人(或负责人)以个人立场承担连带责任,并额外承担货款总额的1%(月息)的利息损失给供货单位。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清远市华航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贺琪(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将甲方供应给乙方所在单位(从2014年6月起)的润滑油产品之债务责任,在乙方所在单位发生支付困难的情况下,由乙方以个人立场承担相应的债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付息至付清款息之日止。《协议书》底部注明乙方目前所在单位名称:清新县太和镇宝嘉修理厂。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润滑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支付拖欠的货款,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14元(13372+26442)未付。由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宝嘉修理厂在2014年8月8日才登记成立,故对于2014年8月8日之前,被告贺琪以该厂名义拖欠的货款13372元,应由被告贺琪个人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宝嘉修理厂仅对2014年8月8日之后拖欠的26442元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根据原告清远市华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贺琪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在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宝嘉修理厂对货款发生支付困难的情况下,由被告贺琪以个人立场承担债务,故被告贺琪亦应对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宝嘉修理厂拖欠的上述26442元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清远市华航贸易有限公司的损失。原告清远市华航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计付货款利息损失,计至付清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华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宝嘉修理厂、贺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华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4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86元,由被告贺琪负担136元,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宝嘉修理厂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