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胡磊、郑丽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磊,郑丽娜,刘光宏,沈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995号原告: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祖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光,该公司员工。被告:胡磊,男,汉族,1975年9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铜陵。被告:郑丽娜,女,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刘光宏,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沈光凤,女,汉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小贷公司)与被告胡磊、郑丽娜、刘光宏、沈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光、被告胡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丽娜、刘光宏、沈光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诚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金诚2013借字第074号),约定原告为胡磊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3%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丽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金诚2013保字第074号),郑丽娜为胡磊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光宏、沈光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金诚2013抵字第074号),刘光宏、沈光凤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经济开发区紫云路北、桃源路西方兴园××及紫云路与桃源路交口米兰阳××房产为胡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胡磊提供借款200万元人民币。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胡磊仅支付了至2014年7月底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92800元(按月利率1.83%自2014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实际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郑丽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被告刘光宏、沈光凤提供抵押的位于经济开发区紫云路北、桃源路西方兴园37幢403室及紫云路与桃源路交口米兰阳光10幢131商/231商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胡磊辩称:本案借款是实际借款人刘光宏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除外刘光宏还向我方借款166万元。提供抵押的也是刘光宏本人。被告郑丽娜、刘光宏、沈光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金诚小贷公司所述事实均有证据佐证,被告胡磊对借款交付亦不持异议,其他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光宏、沈光凤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经济开发区紫云路北、桃源路西××室及紫云路与桃源路交口米兰阳光××产为胡磊的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号)。上述事实,有各方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条、徽商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磊向原告金诚小贷公司借款2000000元,金诚小贷公司已将款项交付胡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胡磊辩称借款实际系被告刘光宏所用,但胡磊确实作为讼争借款合同的签订人,金诚小贷公司也确将款项交付至胡磊名下账户,故对胡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胡磊未按期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胡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金诚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月利率1.85%)不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3月31日,胡磊欠付金诚小贷公司利息292800元。金诚小贷公司主张此后按月利率1.85%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光宏、沈光凤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金诚小贷公司要求以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丽娜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讼争债务提供担保,金诚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被告就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胡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928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以2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5%标准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胡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刘光宏、沈光凤共同所有的位于经济开发区紫云路北、桃源路××室及紫云路与桃源路交口米兰阳光××房产(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至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郑丽娜对本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丽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42元,由胡磊、郑丽娜、刘光宏、沈光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鸿铭人民陪审员 崔宏文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