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7民初字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文才与被告段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才,段志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7民初字53号原告:梁文才,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段志义,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梁文才与被告段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志义经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相关手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才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段志义本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梁文才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被告段志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有被告段志义的签名,并有被告按印,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志义于2013年3月份向原告梁文才借款5万元,原告分两次(第一次2万、第二次3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在原告第二次交付被告3万元款项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内容“今借到梁文才现金伍万元整。2013年9月15号,段志义。”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3天,未约定借款利息。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段志义向原告梁文才借款,属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志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梁文才借款本金5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段志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吉芙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