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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钱伟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2刑初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2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钱某在贵阳市的云岩区、乌当区、开阳县流窜作案,涉案金额共计价值26512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钱某在贵阳市的云岩区、南明区、乌当区、开阳县的药店、商店作案八次,涉案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2651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钱某分别在贵阳市云岩区、南明区的北京路、友谊路、花果园、旭东路、小十字的“一树药业”营业店内,趁人无备之机,共计盗得波立维23盒、复方曲马多片3盒,甘精胰岛素3盒、瑞哥列奈片4盒、阿胶2盒。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6025元。2、2015年7月2日,被告人钱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到贵阳市开阳县紫云社区云开广场联通营业点,假意购买手机,用仿苹果手机将试用手机调包,将该店的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盗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99元。3、2015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在乌当区稻香村李某某经营的联通手机店,趁人不备,将该店一部黑色苹果6S手机、金色苹果6手机各一部盗走。经鉴定,黑色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5299元、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999元。4、2015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钱某在乌当区振华广场天桥下中国移动手机营业厅,趁人不备,将该店的一部三星S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90元。综上,被告人钱某共计实施犯罪八次,涉案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26512元。另查,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钱某因涉嫌与同伙李某在开阳县紫云社区云开广场联通营业点实施犯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至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50日。经(黔)省二医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2015】法精鉴字第124号对被告人钱某精神鉴定,钱某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其于2015年7月2日作案时意识清楚,虽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但出于缓解期,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行为控制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8)云刑初字第460号、(2014)云刑初字第1818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商品销售单、销售发票、一树药业被盗物品清单等;二、证人粟某某、胡、蒲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徐某的证言;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五、鉴定意见:涉案财物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钱某精神状况的鉴定意见;六、辨认笔录:被告人钱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钱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拘留50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钱某追究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