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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品德与苏洪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品德,苏洪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79号原告陈品德。委托代理人张军伟,男,系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洪新。原告陈品德诉被告苏洪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品德及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11月份起至2011年7月份期间,在被告承包的二十里堡锦致一标段建筑工地从事模板主体工程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承认欠我工程款24万元,同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3月6日,被告又支付5万元,余19万未付。该款又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无奈,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间,在被告承包的二十里堡锦致一标段建筑工程分包模板主体工程。工程完工后,���告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结算,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陈品德工程款贰拾肆万元整。欠款人苏洪新”。2015年3月6日,被告又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尚欠19万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按照约定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工程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作为发包方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欠工程款19万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洪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品德工程款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以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洪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