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0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李文伟、高红春、马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李文伟,高红春,马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594号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责人杨翔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媛媛、黄茜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文伟,男,1976年1月31日生,汉族。被告高红春,女,1973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伟,男,1976年1月31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国庆,男,1983年7月3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李文伟,男,1976年1月31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李文伟、高红春、马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闭庭后,本院针对本案有的关事实对被告李文伟及被告高红春、马国庆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伟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文伟、高红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文伟向原告申请微小贷款,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李文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进原材料、购进设备,期限壹年(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年利率18%,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每期末月的10号。同时,被告马国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字,承诺为被告李文伟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此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审核后当日向被告李文伟指定的帐户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李文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讫。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文伟按约定支付了自贷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的本息,此后未再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马国庆经原告催告后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文伟、高红春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84664元,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7602.27元,罚息1375.85元,复利232.35元,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25日合同期外罚息48751.3元,复利2431.56元。共计245057.33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利随本清;2、被告李文伟、高红春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马国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闭庭后,被告李文伟、被告高红春及被告马国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伟辩称,被告李文伟与被告高红春已经离婚四、五年,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本笔借款与被告高红春没有关系。对借款的事实及原告诉称的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二、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李文伟、马国庆的主体身份情况;三、微小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款申请书、贷款开户、发放流水、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1、被告李文伟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依约贷款,被告李文伟收讫及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相关权利与义务;2、被告马国庆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李文伟2014年12月11日起未按约支付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庭后,被告李文伟、被告高红春及被告马国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李文伟、高红春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文伟向原告申请借款时,提交的是离婚证。对原告述称的其它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高红春的诉讼请求,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其撤诉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伟、马国庆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文伟发放贷款,其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伟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国庆为被告李文伟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终止条件发生之前,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国庆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李文伟承担,但是庭审中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予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文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84664元,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合同期内的利息7602.27元,罚息1375.85元,复利232.35元,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合同期外的罚息48751.3元,复利2431.56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马国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伟追偿;三、驳回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担50元,被告李文伟、马国庆负担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