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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微波犯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郭某甲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微波,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微波,又名张松,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希峰,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微波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郭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菏牡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微波、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上诉人张微波的上诉状,听取了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张微波、郭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诈骗罪(一)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微波编造开进出口超市,让郭某甲利用伪造的“康庄乐园服装市场”内的C区103-1#和A区81#两处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对应房产做抵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27500元。被告人张微波将部分赃款偿还其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扣押清单,从宋某处扣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本,收据5张。(2)借据、借款合同,郭某甲同宋某签订的借款150000元的借款合同,张微波为担保人。(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张微波于2013年10月8日借宋某账户现金142500元。(4)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宋某账户于2013年11月9日、12月10日共收到转账偿还利息共15000元。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物证鉴定室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两本合同印章和样本印章不是同一印章,证实合同系伪造。3、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涉案假购房合同制作过程,马某甲同时证实张微波说用此款在银座附近开进出口食品超市。(2)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郭某甲让马某乙签字担保贷款,用于张微波在银座附近开进出口超市。(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女儿张微波从2013年年初至2013年9月底共给其纸厂投资了六、七十万元。纸厂2013年9月份转给他人后张微波没有投过钱。11月份某日,张微波说之前筹得钱是她和她大姑放在纸厂的股份。(4)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不知张微波在外借款的事。(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上述涉案康庄乐园的两套门市系郭某丙购买,当时用其姐郭某甲的身份证。(6)证人桑某、曹某证言均证实二人租住的康庄乐园服装市场C区103-1号、A区81号门市归郭某丙所有。(7)证人邓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其门市上复印过两次康庄乐园服装市场的购房合同的30来岁的女子就是张微波。(8)证人郭某丙证言证实其以姐姐郭某甲的名义购买两套康庄门市,2011年因其所住的房子拆迁,搬家,其在外干劳务输出回不来,就让其姐给其搬的家,将房屋手续和拆迁补偿协议、回迁协议,离婚判决书一宗材料放在其姐家中,后得知郭某甲、张微波把门市抵押贷款,用于张微波家纸厂和张微波开超市。(9)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其知道用假的购房合同作抵押借宋某142500元钱开超市,但张微波没开超市,不知道钱用在何处。4、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初,其朋友恽某某给其说郭某甲想和张微波开超市,想借15万元钱,当时郭某甲也说和张微波开超市,拿了三份两间门市的合同,其并去实地考察,最终将142500元打到张微波卡上,月息5%,张微波支付二个月利息后消失,后郭某丙说合同是假的,其即报案。5、被告人张微波当庭供述供认其和郭某甲用假的购房合同作抵押骗取宋某142500元钱的事实。郭某甲拿走三、四万,其还给张某丙36000元,剩余钱用到纸厂。(二)被告人张微波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虚构其租车公司购车的理由,于2013年11月21日、23日,骗取被害人韩某人民币114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借条,张微波于2013年11月22日书写的借韩某现金105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还清的借条。(2)韩某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张微波建设银行卡的账户明细,韩某账户于2013年11月21日转账存入张微波账户94000元。(3)张某丁建设银行卡账户明细,张某丁账户于2013年11月23日16时08分现金支取10万元整。2、证人证言(1)张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或22日,韩某让其借给她一个熟人张微波10万元钱,接着张微波就给其打电话,说她的轿车出租公司车辆不够用,需要资金购轿车,在菏泽市人民路和丹阳路交叉口附近建设银行其取出10万元现金交与张微波,张微波给韩某打一借条,过了一两个月,韩某把该笔借款通过银行卡转给其。其感觉这笔钱应是张微波还给韩某的。(2)郭某丙证言证实张微波以其租车公司需要资金为名向郭某丙的朋友韩某借款近20万元,后张微波还给韩某8万元。3、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张微波是其通过张微波的姑姑郭某丙认识的,2013年11月张微波以开租车公司需要资金买车为由向其借钱20万元;在2013年11月21日其和郭某丙在青年湖附近的建设银行向张微波转账94000元,2013年11月22日,其让张微波在她公公的棋牌室内先打10.5万元钱的借条,第二天其让张微波去找张某丁拿了10万元现金,5000元是利息。其借给张微波的钱按照月息三分计息,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3年12月张微波还给其8万元钱,其不知道张微波借钱干啥用了。5、被告人张微波供述证实韩某和郭某丙是朋友关系,2013年某日,其向郭某丙借钱,郭某丙替其联系韩某,当时说借10万元,说好利息6000元钱,韩某就转到其尾号为6789的建设银行卡上94000元,先扣除6000元利息,其给韩某打个10.5万元的借条,多出来的5000元是给郭某丙的好处费,后来其还给韩某8万元钱。韩某没有单独给过其10万元的现金,没有编造虚假理由借韩某的钱。(三)2014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微波编造有能力给被害人吴某办理其子吴某乙到中国政法大学上学的理由,多次骗取吴某人民币63780元,所骗取的款项被其用来偿还其在菏泽通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车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收条及转账汇款凭证:张微波于2014年10月26日写的一张收到吴某30000元的收条;张微波于2014年4月9日写的一张收到吴某人民币12000元的收条;张微波于2014年4月1日写的一张收到吴某人民币15000元的收条;张微波账户上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转账6780元。(2)短信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吴某办理其儿子上大学的事交给张微波6万多元钱。(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张微波用其的名义租赁了一辆轿车,后来欠租车公司的租金没有偿还的事实。(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张微波租车事实。3、被害人吴某陈述张微波以能给其儿子办理上中国政法大学的名义,先后多次骗取其钱财共计63780元。4、被告人张微波供述亦证实其编造给吴某的孩子办理上大学的虚假理由,骗取吴某钱财,用于归还其租车费用的事实。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张微波、郭某甲于2013年4月份,在菏泽市牡丹区,伪造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郭某甲与马某乙的离婚判决书一份,用于借取吕某甲等人钱款。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民事诉状及房屋买卖合同:吕某甲于2014年1月18日对郭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郭某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吕某甲于2013年4月4日同郭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伪造的民事判决书及证明一份: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2013)菏开民初字第284号民事文书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丁的民间借贷纠纷。(3)扣押清单:从郭某丙处扣押文号为(2013)菏开民初字284号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的民事判决书一份。2、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甲证言:证实开始和张微波不认识,张某丙说一个房子要卖,让其联系,后认识张微波,张说他姑姑郭某甲康庄乐园的两套门市要卖,价值30万元,张微波和郭某甲一起去的,随后和郭某甲签的买卖合同,张微波是担保人,提供了门市的买卖合同和一个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屋归郭某甲个人所有,其通过转账汇给张微波账户30万元,后其到房管局核实合同时,知道是假的,后来将这些材料给了张微波。(2)证人吕某乙证言:张微波多次从其处借钱,有的是用她的车作抵押,有的是用郭某甲的大剧院回迁补偿协议。吕某甲是其侄子,借吕某甲的30万元钱时,张微波和郭某甲提供了郭某甲的房产合同和离婚判决书,后来发现这些材料是假的,因为要钱的事,张微波和郭某甲告吕某甲和其非法拘禁,后双方调解,借给张微波的共110万元不要了,把所有的材料都退还给了张微波和郭某甲。(3)证人张某丙证言:2013年4月份,张微波通过吕某乙的二哥找到吕某乙,准备借30万元在南方承包荔枝园,提供了门市合同和离婚判决书,郭某甲称其离婚了,门市是她的,签了一个借款合同,后来发现离婚判决书和收据、合同都是假的。(4)证人马某乙证言:其没有和郭某甲离婚。(5)证人郭某丙证言:其所有的离婚判决书放在了其姐姐郭某甲家里,2013年9月份其将装有该离婚判决书的档案袋拿回家中,后来发现了里面的合同和协议是假的,质问郭某甲时,郭某甲称是张微波伪造了假的协议和合同用于抵押借款,听说其快回来了,将假的协议和合同等证件放到里面应付其,后来知道吕某甲起诉郭某甲,才知道,郭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向吕某甲借款30万元,张微波担保,其中离婚判决书和其他合同是假的,是仿照着其的离婚判决书伪造的郭某甲的离婚判决书。(6)证人张某甲证言:张微波给其纸厂投资过钱。3、被告人供述(1)张微波当庭供述证实张微波和郭某甲共同伪造一份郭某甲的离婚判决书,用这份离婚判决书和郭某甲提供的门市合同作抵押借吕某甲30万元,钱投到张微波父亲的纸厂了。(2)被告人郭某甲原始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张微波找其借钱说用于纸厂,其说没钱,并告诉张微波其妹郭某丙的两套房子的合同在其家中,张微波提出用房产合同作抵押借款,其和张微波一起找到吕某乙,就和张微波商量伪造一份假的离婚判决书,其从家中找出郭某丙和王某某的离婚判决书,其和张微波一起伪造一份假的离婚判决书。二人用这份假判决书和房产合同、收据借吕某乙30万元。本案其他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两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2014年10月30日,牡丹分局民警在牡丹区国税局家属院最西头三楼西户将张微波抓获。张微波到案后,供述了其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5日,郭某甲到案后,供述了伙同张微波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微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微波、郭某甲伪造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张微波对部分犯罪认罪,张微波家属分别与被害人宋某、郭某丙、韩某、吴某达成调解协议,退还四人部分款项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张微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微波剩余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张微波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微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二、被告人郭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张微波剩余违法所得赃款,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宋某82500元、韩某74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微波、郭某甲提出上诉。被告人张微波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向宋某借钱时确实想开进出口食品超市,因为投资太大,没有开成。向宋某借款是张微波和郭某甲共同实施的,只认定张微波构成诈骗罪不公平;(2)没有以开租车公司的名义向韩某借钱,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且只向韩某借了94000元,后归还80000元;(3)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没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张微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向宋某借钱时确实想开进出口食品超市,因为投资太大,没有开成。向宋某借款是张微波和郭某甲共同实施的,只认定张微波构成诈骗罪不公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微波用伪造的房产买卖合同做抵押,向被害人宋某借款。该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定张微波构成诈骗罪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微波提出的“没有以开租车公司的名义向韩某借钱,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且只向韩某借了94000元,后归还8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韩某,证人张某丁、郭某丙均证实,张微波是以租车公司购买车辆为由,向韩某借款。张微波、韩某二人对张微波向韩某借款94000元,还款80000元均无异议。韩某、张某丁对于该起事实涉及到的100000元借款在时间、地点、取款等细节上所做证言一致,有张某丁银行卡账户明细予以佐证,且目前韩某仍持有张微波欠款105000元的借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张微波编造虚假理由,向韩某借款两次,分别为94000元、100000元,后归还80000元,仍欠114000元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微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察上诉人张微波的犯罪情节、次数、数额及其退赃、认罪态度等情况予以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某甲提出的“没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意见,经查,证人吕某乙证实张微波、郭某甲二人想用康庄乐园服装市场的购房合同抵押借款,郭某甲说自己离婚了,用来抵押借款的房产是郭某甲自己的,后二人拿来了郭某甲的离婚判决书。证人吕某甲证言与证人吕某乙证言一致。上诉人张微波供认与郭某甲一起伪造了郭某甲的离婚判决书。上诉人郭某甲在侦查阶段一直对该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且之前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郭某甲参与伪造自己的离婚判决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微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3052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微波、郭某甲伪造人民法院判决书,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张微波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张微波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张微波的剩余违法所得,应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原判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昌安代理审判员  张 浩代理审判员  孟久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