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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157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思远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张世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思远汽车修理厂,张世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9民初1575号之二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思远汽车修理厂,经营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中路东五巷6号。经营者王小玲,女,1974年1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401183961,汉族,户籍地及住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中路沿河巷1169号12栋3单元601室。委托代理人李守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世军,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620521198607146374,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青盛7巷1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思远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张世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思远汽车修理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9.73元,因原告撤诉,向原告退还144.87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44.86元、财产保全费196.6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先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