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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皓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1YP**号长安牌白色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州大道交叉口时,与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ANS8**号宝马牌黑色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李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丁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丁某某血液血醇含量为202.80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二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丁某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2月9日,丁某某赔偿车主损失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前科证明;年龄证明;谅解书、收条;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4天予以折抵后,刑期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冀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