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庄德强、王春静与大连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德强,王春静,大连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2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德强,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庄德强,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林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泽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秀宁,女,汉族。上诉人庄德强、王春静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德强,被上诉人大连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秀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裁定认定,2000年4月3日,二原告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姜忠贤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工农管委会前炮委二层六间、平房八间,双方立有买卖契约。2009年6月,被告大连新北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审批,在原向阳棚户区开发建设北方·枫林小镇住宅小区,相继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95550.88平方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为99613.91平方米,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87086.93平方米。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该向阳棚户区内,其房屋西侧为南北走向的排��沟。期间,因房屋拆迁事宜,原告的房屋未有动迁。被告在原告房屋西侧的排水沟上建筑楼房,编号为11号楼,致原告房后排水不畅,房基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开发建设的楼房于2013年12月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5月,原告与部分居民,因被告开发建设的11号楼将水沟填平导致排水不畅为由,曾上访投诉庄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违规审批。诉讼中,2015年8月,庄河市城市规划建设局,关于新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填平原排水沟盖楼相关问题,给原告出具了答复意见:大连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枫林小镇小区处于我市城中低洼区——向阳棚户区,临近自然水沟,汛期居民水患严重,经征求该区域居民意见,市政府决定对该区域进行整体动迁改造。2009年该区域土地挂牌时,在开发区域内重新规划了满足排水功能的新排水沟。因动迁原因,规划的新水沟只建成了南段部分,其他部分没有建成。2012年越过狭窄排水沟段,修建了长70m、宽4m、高2m的排水暗渠。有效缓冲该区域排水压力,同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对堵占排水沟的建筑物进行动迁,已对中段1户严重挡水的民房进行了动迁。并对你提出的排水沟挤占问题,我们已要求开发商尽快将11号楼东侧的二层小楼动迁,拓宽水沟断面,尽快按规划建成该区域的排水沟。2015年5月,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使流水按原自然流向排出,恢复原告房屋原有的2米宽护墙地。原审裁定认为,被告在获取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后,对向阳棚户区进行开发建设北方·枫林小镇住宅小区,结合实际对原排水沟重新进行了规划,因二原告及其他居民的房屋未有动迁,致重新规划的排水沟中断改造,由此给二原告居住房屋处造成排水沟排水不畅,房基被冲,非民法调整范畴,故对二���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庄德强、王春静对被告大连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上诉人庄德强、王春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称本案上诉人的生命财产受到侵权,没有得到法律保护,属于法官不依法判案,故意判错。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因房屋未动迁导致城建规划的排水沟中断改造,造成上诉人的房屋处排水沟排水不畅,非属民法调整范围。上诉人的非法临建加重了水患。被上诉人服从该区域规划管理,依法开发建设枫林园小区,并相继取得了庄河市人民政府土地批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现该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本案系城建规划问题,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相邻权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合法取得了庄河市人民政府土地批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现该建设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而因被上诉人及其他居民的房屋未有动迁,致重新规划的排水沟中断改造,由此造成上诉人居住房屋处排水沟排水不畅,房基被冲,非民法调整范畴,原审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理,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开 伦审判员 ��王良家审判员 缪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安 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