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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学敏与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敏,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9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敏,。委托代理���:赵孜伟,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电工街北段。法定代表人:林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燕,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敖凤芹,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学敏与被上诉人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学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孜伟,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燕、敖凤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二建公司项目部经理武晓光以二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为上诉人李学敏打了欠钢材款的欠条,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因没有追加武晓光参加诉讼另行诉讼而可能做出互相矛盾的裁判,故原审法院应向上诉人释明追加武晓光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现上诉人同意追加武晓光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武晓光项目部管业工地、西出口工地、新邱盛泰燃气公司综合楼工地是否是由二建公司承建,而后确定由二建公司或武晓光个人承担偿还上诉人李学敏钢材款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7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淑杰审 判 员  左见文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丽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