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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玉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巴林右旗。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玉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超、代理检察员王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玉某驾驶小型汽车伙同同案犯德某某(身份不详)到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查干勿苏嘎查牧民恩某某家,闯入室内用菜刀将恩某某的胸部及胳膊砍伤,并用玻璃茶杯将恩某某的头部打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恩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玉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恩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乌某甲、乌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看验笔录,现场照片,办案说明,办案情况说明,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玉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玉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玉某亲属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根巴根人民陪审员 莲  花人民陪审员 萨 日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斯 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