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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煌与嘉科建筑工程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煌,嘉科建筑工程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569号原告徐煌,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少翔,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科建筑工程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EAMONJOHNSWEENEY,运营总监。委托代理人崔震宇,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煌为与被告嘉科建筑工程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煌的委托代理人杨少翔、被告嘉科建筑工程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煌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高级质控工程师,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840元,工作地点在上海。2013年1月1日,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质控主管,工作地点为四川省南坝和/或高桥的雪佛龙项目现场,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30,282元。在被告安排下,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同时,被告安排原告与关联公司嘉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11日,原告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5年8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81,030.83元,因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差额76,379.17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不予受理的通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76,379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静劳人仲(2015)通字第60号通知书,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已仲裁前置;2、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聘用协议、岗位调整协议、通知书、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与嘉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2013年7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与关联公司嘉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3、工时单、光盘及原告统计的工时汇总表,证明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4、关于420.5小时的电子邮件截屏、关于2015年7月份工资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自认原告2013年6月30日前扣除补休后原告仍剩余420.5小时的加班时间,并按一倍的比例发放了加班费;5、关于77小时的电子邮件截屏、工时变更单,证明被告自认原告2013年6月30日前扣除补休后原告剩余420.5小时的加班时间之外,还有77小时的加班时间;6、被告统计的工时汇总表,证明被告自认原告2013年1月1日前扣除补休后仍剩余366小时的加班时间;7、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8、陈拥军的协议,证明陈拥军从被告处离职时,被告曾支付陈拥军加班费约200,000元;9、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1142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嘉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因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争议,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嘉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3,423元,上海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0、公证书,证明原告对证据4、5进行了公证;11、手机截屏及银行对帐单,证明2015年8月7日,被告通过嘉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了休息日加班420.5小时的一倍加班费81,030.83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69,379.81元,合计为251,384.18元。被告共计欠原告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57,4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加班费81,030.83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加班费差额76,379.17元。被告嘉科建筑工程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嘉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公司有加班审批制度规定,不认可原告计算的加班时间,被告并未于2015年8月7日通过嘉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原告现在提出主张,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员工手册,证明员工手册第6.5条规定,加班应填写加班申请单,并提交主管批准;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证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自2013年7月1日起,原告与嘉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高级质量控制工程师,基本工资为每月税前28,000元,工作地点:上海。2013年1月1日,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质控主管,工作地点为四川省南坝和/或高桥的雪佛龙项目现场,基本工资由每月税前28,840元变更为每月税前30,282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自2013年7月1日起,原告与嘉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嘉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1日,原告担任质控主管,每月税前基本工资30,282元。2015年7月10日,嘉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通知书,通知原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1日到期,不再续签,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69,379.81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48,958元、上海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1月26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1142号裁决书,裁决嘉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3,423元,上海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费83,777元。2015年10月13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5)通字第60号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聘用协议、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1142号裁决书、静劳人仲(2015)通字第60号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明确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直至2015年10月12日原告再就劳动争议提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8月7日通过嘉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了休息日加班420.5小时的一倍加班费81,030.83元,本院认为,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支付过原告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无法认定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76,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煌要求被告嘉科建筑工程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人民币76,37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徐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祥审 判 员  黄 念人民陪审员  范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力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