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孟贵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孟贵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初324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负责人王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原,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月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贵海,男,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1237。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孟贵海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已预交诉讼费人民币50元。审 判 长 刘胡光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人民陪审员 苏允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