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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2执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东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东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02执745号申请执行人郭东海,男,汉族,1959年11月21日,现住邯郸市。被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地址邯郸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402民初40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郭东海赔偿款2000元。郭东海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冀0402民初400号民事调节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岩    岗代理审判员 张惠民人民陪审员马华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