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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汾西县和平镇沟西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郝理健、刘水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汾西县和平镇沟西村民委员会,郝理健,刘水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汾西县和平镇沟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新飞,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理健,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理珍,女,1975年8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水林,男,1948年10月3日出生。上诉人汾西县和平镇沟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沟西村委)因与被上诉人郝理健、刘水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沟西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新飞,被上诉人郝理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理珍,被上诉人刘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郝理健之父郝元珠(已故)与沟西村委签订了一份承建沟西村公路路基修建工程,双方约定该工程款为65000元,按合同约定郝元珠完成了全部路基修建,沟西村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30000至今未付,刘水林因与郝元珠签订工程合同时作为村委会代表签字,在郝元珠多次催要下,刘水林于2011年11月20日向郝元珠出具了30000元欠款条据,该工程由其监督建设,同时兼任村委会副支书,2015年农历3月8日郝理健之父郝元珠病故,郝理健作为合法继承人又多次索要欠款,沟西村委和刘水林均未能解决。汾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郝理健之父郝元珠(已故)与沟西村委签订路基建设工程合同,在工程完工后,沟西村委应按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及时支付。因沟西村委未按合同及时支付,而合同签订人郝元珠病故由其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应属有效民事行为,其要求村委会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其财务移交不影响法人本身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因而沟西村委以村干部换届未移交为由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刘水林当时作为村支部副书记在工程承包合同上代表村委签字,并出具欠据,是一种职务行为,且该工程款确是因村委会道路修建所欠,因而,郝理健要求刘水林支付欠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汾西县和平镇沟西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尚欠原告郝理健工程款三万元。二、驳回原告郝理健要求被告刘水林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汾西县和平镇沟西村委会承担。判后,上诉人沟西村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9年7月,郝理健及其父亲郝元珠通过刘水林为沟西村委承建公路路基修建工程。工程完工后,刘水林向郝元珠出具了30000元欠据。但据镇政府经管站、原沟西村委主任张建国出具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沟西村委财务对该笔30000元欠款没有记载,也未向新当选的沟西村委班子移交。二、2011年11月底,沟西村委换届后张新飞当选主任,在其任职四年时间,郝理健及其父亲郝元珠未向村委主任张新飞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郝理健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被上诉人郝理健辩称:其不认可村委会的说法,村委会换了新班子后,其多次向新班子要过这个钱。新班子当时也答应给,但是一直没有给,这两年间其一直向村委要钱,但是没有换手续。被上诉人刘水林辩称:修路时沟西村委支书兼村长是张建国,其是副书记。当时张建国请了病假,工程就放下了,后来在办公室召开会议,会议决定让其负责修路一事,刚开始其不想干,理由是这么大的工程,一分钱都没有。后来没有办法,其就承担起来了。当时召开群众代表会议,有会议记录,会议决定让郝元珠承包工程,开完会以后就开始施工。已经硬化了一公里多,其腿就骨折了。之后村支书张建国就接手修路一事,村委会说政府给村里返95000元处理此事,完工后,其不知道村支书把这个钱是否支付了工程款。其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几任村支书均未妥善解决该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7月18日,郝元珠(已故)与沟西村委签订了一份承建沟西村公路路基修建工程,双方约定该工程款为6500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动工前沟西村委先付1万元。协议落款处盖有汾西县和平镇沟西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及当时村委副书记刘水林和郝元珠的签字,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受权利。合同签订后郝元珠按协议约定将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完毕,沟西村委于2009年8月18日和9月15日分别向郝元珠支付了1万元和2.5万元,尚欠郝元珠3万元,刘水林作为村委会副书记向郝元珠出具了30000元欠条。作为合同相对方和受益人,沟西村委应将以上3万元修路款支付给郝元珠的继承人郝理健。现沟西村委以其村委换届和账目未移交为由不予支付修路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一审审理期间,沟西村委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上诉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应驳回郝理健的诉讼请求,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沟西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汾西县和平镇沟西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蓉审 判 员  吴东红代理审判员  郭芝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