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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松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松,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94号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松,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某市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绍娥,纳雍县司法局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组织机构代码67071207-4。法定代表人刘学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维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国强,该公司财务室主任。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松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源煤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云峰独任审理。诉讼中,被告高源煤业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合并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绍娥,被告高源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维鲜、吴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松诉称:2014年3月20日,我与被告高源煤业公司签订《采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承包合同”),承包被告所属的121采面回采工程。2014年3月26日,我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押金50万元。2014年11月份121采面工程结束,通过结算被告欠我工程款70682元。2014年11月,我继续承包被告的1302回采面的工程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比照121采面的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和结算。1302采面的工程从2014年11月开始至2015年元月26日结束。通过结算,被告仍欠我工程款。由于我与被告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应退回我押金50万元。在我承包期间,分别发生了赵英贵、王连玉等12人的工伤事故,均已经过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有了结果。根据合同约定,我与被告均应承担责任。现朱家林劳动争议纠纷案已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吴生龙不属我的工人,不应由我赔偿。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包括押金和材料费)882875.26元。庭审中,变更为退还押金50万元及工程余款280119元共计780119元。被告高源煤业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全部义务,工程完工结算完毕,该返还的押金我公司会返还。1302采面工程单价口头约定为54元/吨,其他比照121采面合同进行施工和结算。但原告至今未与我公司正常结算,其承包期间发生了12名工人工伤事故仅解决了11个,还有一个没解决。吴生龙就是原告的工人,至今还因工资问题与我公司打官司,本案需等待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我公司未欠原告邓某松的任何款项,相反邓某松还欠有我公司借款,我公司还代付遗漏的工人工资及工伤赔偿款等,故请求驳回原告邓某松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高源煤业公司诉称:根据合同约定,每发生一起工伤事故,属于轻伤的反诉被告承担1万元以下的费用,1万元以上的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30%,我公司承担70%。现已处理的11起工伤事故,需赔偿54.6万元,反诉被告应承担23.7万元,该款应从押金中扣减。工人王连玉工伤至今还未处理,该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还有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决应支付吴生龙的双倍工资20947.5元,经济赔偿金6982.5元,还有差旅费1万元,应由邓某松承担。加之原告在承包期间,因管理不善,损坏、丢失我公司大件材料的赔偿款及未经同意私自运到井下的29根液压支柱罚款共计1071891元,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及押金50万元,在扣抵其借款、支付遗漏的工人工资、应承担的工伤赔偿款及赔偿其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后,原告尚欠我公司571891元,要求反诉被告邓某松予以支付。反诉被告邓某松辩称:我承包高源煤业公司的工程有121工作采面及1302工作采面。高源煤业公司欠我的工程余款280119元已经通过结算,该结算数额我方虽未签字,但我方予以认可,现合同已履行完毕,我交付的50万元押金应予退还。对我出具56785元的借条我是认可的。对高源煤业公司称工程结束后其支付因我管理不善遗漏的工人工资125295元及支付丢失损坏设备583020元、偷被告公司液压支柱罚款321680元等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承担。对吴生龙的双倍工资20947.5元,经济赔偿金6982.5元及差旅费1万元的问题,因吴生龙不是我招聘的工人,其主张双倍工资不应由我承担,差旅费我不认可。应赔偿12人的工伤事故工伤赔偿的金额共计54.6万元,我应承担30%为16.38万元。所以我交付的50万元押金和工程余款280119元,减去我应承担的12人工伤赔款16.38万元和借款56785元,还有559534元高源煤业公司应支付给我。原告邓某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对反诉的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约定被告所属的121采面工程由邓某松承揽施工,并同时约定工伤事故赔偿中1万元以上原告仅承担30%责任及原告已缴纳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2、2014年10月至12月及2015年1月结算清单共4份,用以证明高源煤业公司应付给邓某松的工程款金额为280119元。3、纳雍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协议书及朱家林的裁定书,用以证明12起工伤事故中,王连玉赔偿款500元及赵英贵赔偿款5000元原告邓某松已经支付。杨维江赔偿款4万元、马召奎赔偿款10万元、关在明赔偿款4.1万元、杨义赔偿款3.5万元、陈龙新赔偿款3.7万元、马永昝赔偿款6.6万元、张伏学赔偿款6.6万元,魏良新赔偿款4.5万元、舒长江赔偿款6.6万元,邹明聪赔偿款4.5万元,除去不满1万元两笔赔偿款后共计应赔偿54.6万元。原告邓某松应承担30%为16.38万元。被告高源煤业公司质证意见是:对合同无异议,但对于工伤责任承担的约定,是原告理解有误。应理解为工伤事故赔偿款在1万元以下的原告全部承担,1万元以上的原告先承担1万元,超过1万元的部分原告再承担30%。工程款是以支付工资的形式来支付,吴生龙是原告招聘的工人,对于吴生龙起诉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4张结算清单无异议。对王连玉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调解书及裁定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邓某松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4张结算清单原告认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高源煤业公司关于工伤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的抗辩意见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工人吴生龙及朱家林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无需以该二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高源煤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表、判决书2份及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朱家林和吴生龙是被告的工人,并同时证明其以代发工人工资形式支付工程款以及合同履行完毕后另行支付原告邓某松遗漏工人工资125295元的事实。2、借条11张,用以证明邓某松欠高源煤业公司借款56785元。3、丢失损坏设备材料和偷液压支柱的罚款单13份,共计金额为904700元,其中丢失损坏材料应赔偿583020元,罚款321680元。用以证明邓某松应支付丢失损坏材料的赔偿款583020元及支付偷用液压支柱的罚款321680元共计904700元。4、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程款是高源煤业公司以发放工资的形式来支付的,同时证明工伤赔偿费用的承担比例为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原告邓某松自行承担,超过1万元的费用,邓某松先承担1万元后,对超过1万元的部分再承担30%。反诉被告邓某松的质证意见是:对高源煤业公司代发2014年3-9月份工资载明金额无异议,对其2014年10月-2015年1月代发的工人工资1573818元亦无异议,但对反诉原告支付遗漏工人的工资125295元有异议,该工资已经包含在1573818元的代发工资中了,属于重复计算。裁定书和判决书并未载明吴生龙属于原告招聘的工人,朱家林是原告的工人,但工资已经全部领走了,不再由我方承担。对借款56785元无异议。对丢失和损坏的材料赔偿款583020元,高源煤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造成的,对于三违罚款已在每月结算中明确扣除了,反诉原告再次主张支付罚款属于重复计算。此外,反诉原告提供的所有罚款单据都没有原告的签字,所以对于该笔款项全部不予认可,全是反诉原告的单方行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伤赔偿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是1万元以内的原告全部承担,超过一万元的原告承担30%,合同已经写清楚的。经审查,本院对反诉原告高源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高源煤业公司代发工资的工资表、邓某松的借条(双方确认借款数额为56785元)、承包合同及纳雍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高源煤业公司代发遗漏工人工资表,因有邓某松的签字,且此前代发的工资表中经查对确无补发工资的人员,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高源煤业公司提供的材料丢失、损毁材料赔偿款及罚款的相关证据,因双方在每月工程结算时已扣除材料款及三违罚款,其提供的材料赔偿款及罚款的相关单据无邓某松签字确认,为高源煤业公司的单方陈述,高源煤业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邓某松为乙方与被告高源煤业公司为甲方签订了《采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源煤业公司将其所属高源煤矿井下121回采工作面的回采工程承包给邓某松完成。承包单价及方式约定:单价为59元/吨。方式为包工、小型材料、火工品、包设备维护保养、上下超前20米支护等由乙方负责(原巷道维修和回撤工字钢棚、单体支柱、工作面初装由甲方负责费用乙方施工,工作面回撤由甲方给予补助)。甲方老工人乙方必须使用,同时老工人必须服从乙方安排和管理。包工包括工人工资、支护、原煤运输(巷道内的一部皮带和顺槽刮板机、工作面刮板机)、各种生产所需材料装、卸、运,刮板机和皮带以及电缆等各种材料、设备回撤。安全责任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要切实搞好安全管理,严禁违章作业,如发生轻伤等安全事故乙方承担1万元内的费用,1万元以上费用乙方承担30%,甲方承担70%。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人民币50万元作为安全管理风险抵押金,工程全部完毕后甲方1个月内退还给乙方。若因乙方原因连续两个月完不成甲方下达任务,甲方有权辞退乙方,安全保证金只退还50%,若因乙方无正当理由违约,如辞职不干等,甲方不再退还安全保证金。工程验收、结算约定:每月3号前甲方对乙方上个月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乙方每月超欠计划按矿方规定给予奖罚。乙方必须保证完成当月生产任务及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甲方依据当月产量、质量标准化完成情况进行奖罚。工程款以支付工资的形式结算,每月10日前,乙方于15日前提交职工工资表(工资额不能超过结算的工程款),20日由甲方按工资表发放。甲方责任约定:负责提供各系统开工前具备的施工条件;为乙方施工人员提供食宿、更衣箱、矿灯、自救器及洗浴场所。乙方不按时进行安全隐患整改,甲方有权处罚。甲方就乙方提供施工技术资料及相关制度规定,保证乙方工程结算后职工工资按时发放,负责乙方工伤保险费。乙方责任约定:乙方完工时所属范围的设备、设施及支护材料回收或保证设备正常运转,若有损坏,按使用时间长短及设备状况折价赔偿。合同还对解除合同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6日,原告邓某松向被告高源煤业公司交付安全管理风险抵押金(双方亦称安全保证金或押金)50万元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121回采面工程于2014年11月完工。双方口头协商由邓某松继续承包被告高源煤业公司所属的1302回采面工程施工,该工程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除口头约定单价按54元/吨计算外,其他事项都是比照121采面的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和结算。合同履行期间,高源煤业公司向邓某松的采煤队无偿提供必要设备和材料。2015年1月26日,1302工作采面工程施工完毕。在121采面和1302采面回采工程结束后,双方对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高源煤业公司对材料款及三违罚款予以扣减。原告邓某松对结算单虽未签字,但庭审中予以认可。双方对工程全部结束后的可回收材料设备及损坏数量未进行现场清点移交和确认。高源煤业公司按邓某松提供的工资表根据合同约定以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原告邓某松大部分工程款。双方对2014年3月至9月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发放无异议。通过结算,双方对高源煤业公司欠邓某松工程款280118.95元及以发放工资形式支付工程款无异议,高源煤业公司另行代发邓某松漏算的26名工人工资共计125295元(其中2014年10月份12人计80015元,2015年11月份11人计40100元,12月份3人计5180元)均有邓某松本人签名确认,该工资未包含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已代发的1573818元内。邓某松对其向高源煤业公司借款56785元予以认可。在承包期间,发生了赵英贵、王连玉等12人工伤事故,除王连玉由邓某松与其自行协议处理,其余11人的工伤损害赔偿均通过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明确由高源煤业公司负责赔偿,分别为:赵英贵50**元、杨维江4万元、马召奎10万元、关在明4.1万元、杨义3.5万元、陈龙新3.7万元、马永昝6.6万元、张伏学6.6万元,魏良新4.5万元、舒长江6.6万元,邹明聪4.5万元,共计应赔偿54.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除去王连玉、赵英贵不满1万元两笔赔偿款由邓某松自行负责外,其余10人的工伤损害赔偿款为54.1万元,邓某松对54.1万元的赔偿款应承担30%的责任即16.23万元,加上其应承担赵英贵不满1万元的赔偿款5000元(庭审中邓某松称已支付,但未提交支付凭证),邓某松应承担的工伤赔偿款为16.73万元。另查明:工人朱家林的工资已全部领取,其诉高源煤业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已被纳雍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5民初60号生效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工人吴生龙从2014年7月至10月共4个月工资19410元已领取,尚有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共三个月工资计10745元未领取,其诉高源煤业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尚在二审中。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双方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邓某松交付的50万元押金应否退还及工程余款应否支付;(二)工伤损害赔偿款如何承担;(三)反诉原告高源煤业公司的材料损失及主张的罚款能否得到支持。(四)本案是否以吴生龙主张劳动争议纠纷案为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高源煤业公司与原告邓某松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高源煤业公司所属的121采面及1302采面的煤炭采挖工作承包给原告邓某松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劳务性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原告邓某松交付的安全管理风险抵押金应否退还及工程余款应否支付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包括1302采面)已全部实施完毕,该合同第二条第(5)项明确约定,合同所涉工程全部完毕后高源煤业公司1个月内将该抵押金退还原告邓某松。履行合同期间,原告邓某松并未出现合同约定的只退还50%保证金及不退还保证金的情形,高源煤业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实施完毕后应及时退还原告交纳的安全管理风险抵押金。原告邓某松按合同约定完成了121采面及1302采面的回采工程,通过被告以代发工人工资的形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高源煤业公司尚欠原告邓某松工程余款280118.95元,该款应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邓某松请求退还抵押金及支付工程余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工伤损害赔偿金如何分担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如发生轻伤等安全事故由邓某松承担1万元以下的费用,1万元以上费用邓某松承担30%,高源煤业公司承担70%。原告邓某松在承包工程施工期间,共发生了12名工人受伤的工伤事故。庭审中邓某松称已支付赵英贵50**元赔偿款,但未提交支付凭证证实。按合同约定,邓某松应承担工伤损害赔偿款数额为16.73万元,而不是被告高源煤业公司辩称的23.73万元。高源煤业公司辩称原告邓某松应对超过1万元的工伤赔偿费用在先负责1万元的基数后再承担30%的责任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高源煤业公司的材料损失及支付罚款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庭审查明双方在每月的工程结算时,被告高源煤业公司均扣除了相关材料款项及三违罚款,双方对每月结算数据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结算无异议。高源煤业公司反诉主张赔偿材料损失583020元的数据来源于高源煤业公司的单方统计,未经邓某松现场清点签字确认。反诉原告高源煤业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证据支撑,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高源煤业公司反诉称邓某松采煤队擅自偷用29根液压支柱应罚款一事属于高源煤业公司内部监督管理的事项,不属法院主管范围。反诉原告高源煤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邓某松采煤队有违约情形,邓某松采煤队如存在侵权,其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故反诉原告高源煤业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否以吴生龙诉高源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进行裁判的问题。在吴生龙诉高源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吴生龙虽是邓某松使用的工人,但与吴生龙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应是用人单位高源煤业公司,高源煤业公司庭审中承认其他所有工人均由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负责工伤保险费的交纳,唯独吴生龙及朱家林未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常理,故其辩称吴生龙、朱家林不属其工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承担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责任的主体应是高源煤业公司,而不是工程承包者邓某松。至于吴生龙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未领的3个月工资10745元是清楚明确的,该款属于合同约定的以代发工资支付工程款范畴,应由高源煤业公司代为支付后从应支付给邓某松的工程款中扣减。故本院的审理可不以吴生龙与高源煤业公司的劳动争议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关于反诉原告高源煤业公司主张扣抵邓某松借款、代发邓某松遗漏工人工资及邓某松应承担的工伤赔偿款的问题。邓某松对借款5678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代发遗漏的工人工资邓某松庭审中虽不认可,但其未举证证明这些由高源煤业公司补发工资的工人不属其使用的工人,这些后补的工人工资名单上均有邓某松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工伤损害赔偿款承担比例合同有明确约定,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故邓某松应支付给高源煤业公司的款项为360125元(即借款56785元+代发遗漏的工人工资125295元+吴生龙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3个月未领的工资10745元+邓某松应承担的工伤损害赔偿金额16.73万元)。综上所述,被告高源煤业公司应返还原告邓某松抵押金50万元及代发工资后的工程款余款280118.95元共计780118.95元,邓某松应支付给高源煤业公司的款项为360130元,双方互负金钱债务,庭审中双方都提到抵销的问题,只是对抵销的数额存在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债务相互抵销后,高源煤业公司应支付给邓某松的款项为419993.95元(即780118.95元-3601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松债务相互抵销后差额人民币419993.95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松及反诉原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601.1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00.6元,由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多交纳的513.4元应予退回;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4元,由反诉原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4797元,反诉被告邓某松承担2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史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