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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启华与潍坊鑫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1102号原告:王启华。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鑫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启华与被告潍坊鑫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启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99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徐���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