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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严安治与王保珍、吴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安治,王保珍,吴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民初24号原告严安治。委托代理人严奥月。被告王保珍。被告吴坚。原告严安治诉被告王保珍、吴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薛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冬梅、人民陪审员粟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安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被告吴坚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安治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王保珍、吴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凭。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特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款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保珍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坚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王保珍向原告严安治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吴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合同,合同的载体为借条,该借条系被告亲笔所写,应视为该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双方至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有关规定,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保珍、吴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严安治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严安治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428元由被告王保珍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薛   勇审 判 员 张 冬 梅人民陪审员 粟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健(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