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初字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孟明诉被告宜春市远洋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孟明,宜春市远洋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初字360号原告:杨孟明,男。被告:宜春市远洋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秋生。被告:邹秋生,男。原告杨孟明与被告宜春市远洋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萍采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书记员李凯亮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春市远洋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邹秋生以被告宜春市远洋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缺少经营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邹秋生,被告邹秋生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原告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宜春市远洋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秋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或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邹秋生,被告邹秋生并另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邹秋生还出具了借条,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了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借款到期后未归还的借款二被告应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宜春市远洋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秋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币36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凯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