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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山东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宗海、石作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宗海,石作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746号原告:山东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68号。法定代表人:初秀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高修,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宗海。被告:石作红。原告山东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顺通担保)诉被告陈宗海、石作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担保的委托代理人李高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海、石作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通担保诉称,2010年2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贷款用于购车。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贷款28万元,期限3年,用于购买奥迪汽车一辆,机动车登记号牌为鲁C×××××,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致使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致起诉日共为被告垫款127050.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宗海、石作红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127050.78元、支付违约金28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被告陈宗海、石作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9日,两被告在原告处填写《汽车消费信贷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后,由被告陈宗海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宗海向工商银行的贷款28万元用于购车,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垫付时,被告要承担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还注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和被告陈宗海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宗海向银行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对被告陈宗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向被告陈宗海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宗海却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2013年1月,被告陈宗海已累计15个月没有还款,原告共为其向银行垫付款项127050.7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汽车消费信贷申请表、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垫款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宗海之间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宗海未按约定归还银行本息,致使原告为其垫付,其理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款项;因为被告陈宗海已多次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石作红作为被告陈宗海的配偶,且已在《汽车消费信贷申请表》上申请人配偶处签字,故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作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主张,因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收费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且在合同中已约定此情况下被告要承担为追偿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故对此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宗海、石作红未到庭进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海、石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山东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27050.78元;二、被告陈宗海、石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8000元;三、被告陈宗海、石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1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陈宗海、石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建人民陪审员  韩爱花人民陪审员  夏明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