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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三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刑初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三等,男,汉族。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抢劫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三等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三等在同江市人民医院附近发现被害人金xx单独行走后,尾随追赶至酱菜厂与交警大队之间的胡同内,以语言相威胁并将金xx衣服毛领扯掉,迫使其将背包扔掉,被告人王三等将该背包抢走。经价格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9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三等被公安机关在同江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金xx的陈述,被告人王三等供述与辩解,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三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三等当庭自愿认罪,抢劫物品全部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三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祺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