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容留卖淫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聪担任记录。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租用宜宾县白花镇建军村新屋组陈某乙的房屋,每次收取5元费用容留妇女范某某、李某某等人卖淫。2015年12月3日,当李某某与杜某某、范某某与王某某正在卖淫嫖娼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5月,宋某某租用宜宾县永兴镇永兴村瓦厂组陈某乙的房屋,每次收取5元费用容留妇女曾某某等人卖淫。2015年12月8日,当曾某某与谢某某正在卖淫嫖娼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现场勘验资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告知笔录,证人陈某乙、胡某某、徐某某、陈某乙、胡某某、谢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杜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说明、归案说明、说明材料,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士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