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陆春雨与沈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雨,沈立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401号原告陆春雨。委托代理人陈功、沈明,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立和。原告陆春雨诉被告沈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赵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雨的委托代理人陈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立和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春雨诉称:被告沈立和因向案外人陈芳借款17.5万元到期后无力偿还,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向案外人陈芳汇款75000元,并交付陈芳现金10万元。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2013年元月1日被告沈立和向原告陆春雨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春雨人民币175000元整,一年内还清,即2013年12月31日还清,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的事实。2、平安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回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分两笔将75000元通过网银转给陈芳,另有10万元现金给付陈芳。3、2016年3月18日陈芳向原告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证明陈芳已经收到陆春雨代沈立和偿还人民币175000元整的事实。被告沈立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沈立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春雨人民币计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借款人沈立和,2013.元.1,注还款一年内还清(即2013.12.31号还清)”。2013年2月7日,原告陆春雨通过平安银行网上银行向案外人陈芳转账两笔分别为2.5万元、5万元,两份平安银行电子回单中均备注:“沈立和借陈芳款我带还175000”。原告另向案外人陈芳交付现金10万元。2016年3月18日,案外人陈芳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陈芳,身份证××,沈立和向我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因沈立和到期无法偿还借款,由沈立和向陆春雨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用于沈立和偿还我的借款,本人已收到陆春雨代沈立和偿还的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特此说明!说明人:陈芳,2016年3.18.”。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其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沈立和向原告陆春雨借款17.5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沈立和所欠其债权人即案外人陈芳的17.5万元债务,原告陆春雨向陈芳转账交付7.5万元,现金交付10万元,合计17.5万元,以上借款事实及借款关系,有上述借条、银行电子回单、案外人陈芳出具的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且庭后本院向陈芳本人进行了核实,故对原告陆春雨与被告沈立和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沈立和应当向原告陆春雨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7.5万元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内,即至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查不高于年利率6%,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立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立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陆春雨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20元由被告沈立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陆春雨垫付,被告沈立和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赵 峰人民陪审员 唐 玉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智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