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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耿某某、郭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女,汉族,1988年4月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滑县老店镇马兰村村民耿某甲、郭某某夫妇没有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23日12时许,滑县人民法院法警张某某等人携带耿某甲、郭某某二人的拘留证,依法对二人执行拘留。张某某等人到耿某甲家后,被告人郭某某拦住法警张某某等人,耿某甲趁机逃跑。此后郭某某与执法人员争吵,在被带入警车依法实行拘留的过程中,郭某某用脚蹬踹,造成老店镇政府工作人员薛某某手部受伤和车门把手损坏,老店镇政府工作人员常某某衣服破损,手机损坏,法警张某某受伤。被告人耿某某则一直辱骂公务人员,并挡在警车前,煽动围观群众,阻止法警将郭某某带走。最终,法院工作人员未能执行对郭某某和耿某甲的拘留。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耿某甲、郭某某夫妇缴纳了社会抚养费。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耿某某到老店派出所投案。2015年10月9日,严某、张某某对郭某某出具谅解书;严某、李真真并出具对耿某某的谅解书;2016年3月28日,滑县老店镇人民政府对耿某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耿某某、郭某某的户籍证明,法警严某等人的情况说明,常某某、薛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老店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郭某某道歉信,严某、张某某谅解书,老店镇政府证明、谅解书,滑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司法警官证及老店镇政府工作人员工作证,耿某某刑事判决书,张某某受伤照片及警车损坏照片,常某某衣服被撕照片,郭某某抓获证明、耿某某投案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耿某某、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郭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国家工作人员身体损伤、车辆及衣服、手机损坏,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认真悔过,取得谅解,被告人郭某某并能履行法定义务,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耿某某、郭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对被告人耿某某、郭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耿某某、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万众审 判 员  李红伟代理审判员  孟海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