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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郭成全与秦艳芳、李青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艳芳,李青龙,山西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郭成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艳芳。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龙,系秦艳芳之夫。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东新化兴和街168号东泰大厦三层。负责人郭俊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晶,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全。委托代理人郭民堂。委托代理人李玉春,五寨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秦艳芳、李青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寨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秦艳芳、李青龙及委托代理人李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晶、被上诉人郭成全的委托代理人郭民堂、李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时许,被告李青龙(申领准驾车型A2)驾驶被告秦艳芳所有的晋B/晋B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9线与坡底村口十字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郭成全骑的“彪”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郭成全左腿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成全被送往五寨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随即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67天,支医疗费157347.18元,被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左股骨髁上骨折、失血性休克、左胫腓骨骨折、左髋离断术后、左髋离断术后感染。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原告郭成全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后,又被送往太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33692.99元,被诊断为:外伤后软组织缺损(左髖关节离断术后残端)。出院医嘱:药物、定期复诊(1个月)、积极功能康复训练。原告郭成全在上述医院治疗共支出门诊费6263.5元,为尽快康复凭医嘱外购药支出14121.4元。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五公交发认字【2014】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青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成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成全所受损伤,经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9日出具了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下肢缺损,评定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为三级护理依赖。原告郭成全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郭成全向本院申请安装假肢费用的鉴定,本院委托忻州市中院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对该项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又委托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做了假肢安装、维修及相关费用的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郭成全下肢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器具分别为41800元/条、44800元/条;使用年限5年左右,安装1次、更换1次;维修保养费为假肢价格的5%左右;安装、更换假肢时间一般为25天,维修期一般为5天,食宿费用约50元/天/人,需一人陪护;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车辆晋B/晋B挂货车投保于被告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50万元。经审核,原告郭成全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10682.47元,包括:医疗费211425.07元、残疾赔偿金3171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276元(包括轮椅、坐便器具费)、护理费1003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916元、终身护理护理费82428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2975元、住宿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5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户籍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日用药清单;4、司法鉴定书;5、鉴定费用票据;6、保险单;7、证明材料;8、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9、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青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成全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郭成全作为被侵权人的人身和财产均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李青龙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郭成全又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青龙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郭成全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材(假肢)及维修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杂支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晋B/晋B挂货车投保于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原告主张由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和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李青龙驾驶的晋B/晋B挂车属大型货车,上路行驶后对公共安全有很大危险性。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虽负次要责任,只能减轻被告李青龙的赔偿责任,即减轻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超出部分按70%承担的主张,免除了自己的保险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系感染到太钢总医院治疗,但在该院主要治疗的是:原告外伤后软组织缺损(左髋关节离断术后残端故对在该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适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及维修费,取假肢价格取适配意见的中间值较为适宜。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治疗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对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逐年支付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被告秦艳芳、李青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郭成全所受经济损失〔不包括鉴定费〉,首先由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下余不足部分赔偿款389682.47元由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307426元,下余部分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国太平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成全损失共计428426元;二、驳回原告郭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0元、鉴定费5400元由被告李青龙、秦艳芳承担。上列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秦艳芳、李青龙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遗漏自己为郭成全住院治疗垫付款34700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让其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郭成全后续治疗费不当,应逐年支付。另外关于郭成全的电动车损失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亦计算不当。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处理。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郭成全在事故发生后秦艳芳、李青龙二人为其先行垫付医疗费34700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秦艳芳、李青龙在郭成全住院治疗初期,为其垫付医疗费347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认可,故郭成全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秦艳芳、李青龙为其垫付的34700元。关于秦艳芳李青龙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的请求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要求分期支付郭成全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的诉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五寨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郭成全返还秦艳芳、李青龙垫付款347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656元,秦艳芳、李青龙负担279元,郭成全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