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23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贺清与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清,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319号原告贺清,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贺黎,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黄丰桥镇丰垅村码头上组。法定代表人刘贻。原告贺清与被告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清诉称:原告自2013年12月开始在被告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工资3200元,并承诺在2015年3月中旬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200元。原告贺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单1份,拟证明被告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贺清工资3200元的事实。被告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借款单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清于2013年12月入职被告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5年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贺清工资3200元,被告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贺清出具《借款单》1份,载明:“欠贺清工资叁仟贰元整¥3200元。”同时,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单》上加盖印章,会计陈剑平在该《借款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贻在该《借款单》上注明:“煤矿下欠2014年工资是实,在2015年农历3月中旬支付”。后被告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贺清在被告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应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拖欠3200元工资的事实,有被告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的工资借款单为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200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贺清工资3200元。被告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贺清工资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正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慧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