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罗明忠与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明忠,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6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明忠,男,生于1970年4月20日,汉族,户籍地广安市前锋区,现住广安市前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以下简称:前锋公安分局),地址:广安市前锋区。法定代表人张爱武,局长。委托代理人饶臣志,男,生于1979年10月2日,汉族,系前锋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俊宏,男,生于1984年2月18日,汉族,系前锋公安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罗明忠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明忠以广安市前锋区政府征用其所在村组集体土地,存在征收土地不合法、土地面积不符、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济林补偿、暴力拆迁等问题,多次进行信访,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前锋区分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前区国土资函(2014)52号《关于前锋镇大佛村7组罗明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认为征收罗明忠所在村组集体土地,是在得到省政府的批准文件后,根据法律法规,循序渐进有序开展工作,没有罗明忠反映的上述问题,并针对罗明忠提出的问题,逐项进行了释明。罗明忠不服,向广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查,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5月12日作出广市国土资信复(2014)06号《复查意见告知书》,认为前锋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结论正确,予以维持,针对罗明忠提出的问题,也逐项进行了释明。罗明忠仍然不服,于同年5月29日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核,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于同年7月2日作出《复核意见书》,认为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予以维持,针对其提出的问题,逐项进行了释明。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前,前锋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给罗明忠做工作,劝阻其不要再进京上访,罗明忠于2014年10月16日从前锋火车站乘坐T10火车(重庆到北京西)前往石家庄,在火车上补票到北京西。同月17日上午12点左右到达北京,租住在北京光彩批发市场一出租屋。同月19日罗明忠在北京见到了因征地上访的本组村民王波,并在王波带去的信访材料上捺指印和签注日期。王波将有自己和罗明忠捺印的控告书在北京的邮局分别向信访局、国土部、监察部等部门进行了寄送。同月22日凌晨4时左右,被有关人员带离住所,送回广安。2014年10月23日5时许,前锋派出所接到前锋镇政府刘长河报警,称罗明忠与王波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期间不听劝阻,执意到北京非正常访,从北京被送回,请求依法调查处理。当日7时许,前锋派出所以罗明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将其传唤到代市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对罗明忠捺印的控告书7份进行证据保全。同年11月6日,前锋公安分局依法对罗明忠的广兴饭店及其住所进行检查。发现四份信访答复材料,并予以证据保全。同月17日11时许,前锋派出所以罗明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将其传唤到观塘派出所进行询问,对罗明忠的信访答复材料予以证据保全。次日1时许,前锋公安分局对罗明忠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后,罗明忠辩解没有上访,到北京只是做生意。前锋公安分局认为罗明忠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广前公(前)行罚决字(2014)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罗明忠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期间,不听劝阻,执意进京上访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是在上次违法后,未满6个月再次发生,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立即送广安区拘留所执行拘留。2015年1月14日,罗明忠对前锋公安分局作出的广前公(前)行罚决字(2014)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广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以广公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前锋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罗明忠仍然不服,于2015年3月23日向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锋区人民法院报请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裁定,指定武胜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14年5月6日,罗明忠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前锋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罗明忠因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征收其所在村组集体土地多次信访,在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前锋区分局作出答复意见和释明后,又经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复查意见并释明,再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复核意见并释明后,原告罗明忠仍然不服,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前夕,不听劝阻,执意进京,在党和国家重要会议期间,扰乱了国家的正常信访秩序;罗明忠在北京滞留期间,虽然住在北京光彩市场,在王波带去的上访材料上捺印和签注日期后,由王波带去邮局邮寄,罗明忠已经实施了上访行为并实现了上访目的,罗明忠辩称到北京不是上访,是考察海鲜生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罗明忠是在上次违法后未满6个月再次违法上访,符合加重处罚情节;前锋公安分局作出广前公(前)行罚决字(2014)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罗明忠请求撤销前锋公安局作出的广前公(前)行罚决字(2014)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罗明忠请求撤销前锋公安分局广前公(前)行罚决字(2014)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罗明忠上诉称,我是2014年10月17日到北京光彩批发市场考查海鲜生意,遇到同村人王波,只在他的联名控告书上签了名,并没有到中央相关部门去上访。前锋公安局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我没有扰乱单位秩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超审限审理案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并支持我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前锋公安分局答辩称,罗明忠曾以前锋区政府征地中存有征收土地不合法、土地面积不符、养老保险、经济林补偿、暴力拆迁等问题为由,多次进行信访。几级国土部门都对其所提问题进行了释明,其仍然不服,继续上访。2014年10月16日,罗明忠不听劝阻,在国家重大会议期间执意进京上访,扰乱了国家的正常信访秩序。我局对其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表达信访诉求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扰乱国家正常的信访秩序。本案中,罗明忠因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征收其所在村组集体土地事宜多次信访,在几级国土部门先后对其作出信访答复意见和释明后,仍然不服,并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前夕,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劝阻,执意进京,扰乱了国家的正常信访秩序。罗明忠在北京滞留期间,虽然租住在北京光彩批发市场,但其在王波带去的上访材料上捺印和签注日期后,由王波将上访材料带往邮局进行投寄,应视为罗明忠已经实施了上访行为并实现了上访目的,其辩称到北京并非上访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罗明忠是在上次违法后未满6个月再次违法上访,符合加重处罚情节。故前锋公安分局在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后,对罗明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得当,罗明忠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明忠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明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陈 卉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延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