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龙吉可与刘新才,竺宝月,深圳市创科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吉可,刘新才,竺宝月,深圳市创科天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619号原告龙吉可,住址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李芳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竺宝月,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市创科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南华花园裙楼一层商场B-1。法定代表人竺宝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云品,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传服,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吉可诉被告刘新才、竺宝月、深圳市创科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芳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云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刘新才、被告竺宝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定息每月1%计算,被告偿还本息共计358400元:被告需于2015年9月1日前归还人民币60000元,剩余共计人民币298400元,被告分九期还清,协议具体约定了各期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没有如期偿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息及按借款本息总额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创科公司对被告刘新才、被告竺宝月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刘新才以其所有的牌号为粤B×××××的本田雅阁小汽车提供担保。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58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58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每月2%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违约金以本息358400元为基数,按30%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98880元),以上金额暂合计为428480元。2、被告创科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对被告刘新才所有的牌号为粤B×××××的本田雅阁小汽车的拍卖款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辩称,1、被告刘新才、竺宝月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并非一项孤立的借款行为,而是原告的关联人毕斌与被告刘新才之间物流经营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一项安排。借款协议的借款目的、款项用途以及借款是否实际完成等,均与物流经营权的转让行为密不可分。2、鉴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毕斌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收到并使用了款项,或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刘新才、竺宝月对毕斌收到的款项进行了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出借了借款,以及被告刘新才、竺宝月已经使用了借款。3、借款协议本身具有存在相互矛盾的重要内容,在协议各方对该等相互矛盾的重要内容予以明确之前,借款协议实质上无法成立。4、即时认为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借款已完成,被告刘新才、竺宝月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畸高。出借的款项已经约定了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高出一倍多的利息,已经超出了出借款项的资金成本,在此情形下,原告再行主张出借款项本金利息总额30%的违约金,远远超出了违约行为可能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违约金应予减少。5、鉴于借款协议未成立,且被告创科公司股东并未就该项担保审议通过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有关被告创科公司的担保条款未生效,被告创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6、对于被告刘新才粤B×××××的担保,至今未明确其担保形式为抵押担保还是质押担保,该项担保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刘新才、竺宝月作为借款方(乙方),被告创科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深圳市南华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优速”)作为丁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新才、被告竺宝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定息每月1%计算,即一年利息共计38400元;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的内容为:被告刘新才、竺宝月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58400元,并于2015年9月1日前归还人民币60000元,剩余共计人民币298400元,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分九期还清,并具体约定了各期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如有任何一期没有如期偿还的,原告有权要求偿还全部本息及按借款本息总额30%主张违约金。约定的担保内容为:被告创科公司对被告刘新才、被告竺宝月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确认其提供担保已获其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被告刘新才以其所有的牌号为粤B×××××的本田雅阁小汽车提供担保;被告刘新才以其对南华优速15%认购股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南华优速不承担协议约定借款还款的担保责任。该借款协议另指定收款账户为案外人毕斌名下工商银行深圳市福强支行尾号4162账户,被告刘新才、竺宝月确认,该款项专供毕斌协同被告刘新才偿还福星优速的债务使用。此后,原告分多次提供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毕斌名下工商银行深圳市福强支行尾号4162账户转账合计32万元,具体为2015年6月19日、6月20日、6月24日、6月25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深圳福华支行尾号0374账户分别转账5万、5万、3万、3.5万元,2015年6月20日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尾号2062账户转账155000元。关于借款目的,原被告存在观点上的分歧。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是在经营深圳市福星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福星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当时资金紧张面临无法经营的状态,就向原告提出借款,借款目的用于经营深圳市福星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不予确认,认为不是为了深圳市福星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经营,因为当时深圳市福星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已经在同一天签订协议转让给毕斌,因此借款目的是毕斌支付其受让深圳市福星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物流经营权业务之后清理相关债务。为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2份)、借款协议,证明内容:1)被告刘新才与毕斌关于深圳市福星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深圳福田七步物流经营权转让给深圳市南华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约定;2)被告刘新才与毕斌关于深圳市南华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权认购的约定;3)被告刘新才、竺宝月向原告借款32万元及其支付偿还担保约定等等;证明对象:1)借款协议并非独立的一份协议,而是作为物流经营权转让交易的一部分,由转让双方为完成交易需要作出的安排;2)原告是基于物流经营权转让交易的需要,由毕斌指定的出借方;3)借款用途专项用于偿还物流经营权转让交易之下,标的公司借支转让之日已经发生的债务,也即只有借款实际用于该等债务清偿,才能视为借款行为的完成;4)借款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对于借款期限的约定等相矛盾,未予明确之前,借款协议不成立;5)担保人被告创科公司的担保行为未获得其股东会决议通过,担保行为未生效;6)被告刘新才车辆粤B×××××的担保形式未予明确,该项担保未成立;2、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申请人名单,证明内容:罗灵等28名员工诉深圳市福星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3、(当庭提交)深福劳人仲案(2015)2157-2184、2275、2276、2277、2278、2291号调解书,证明内容:罗灵等33名员工诉深圳市福星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书合计调解金额143640元;证据2、3证明对象:毕斌没有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用于偿还福星优速的债务,包括工人工资等,无法证明毕斌已经替代借款人被告刘新才、被告竺宝月收到了借款协议的借款,以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使用了借款。关于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毕斌的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是毕斌口头指定的出借人,从书面几份协议可以看出原告是毕斌指定的出借人,除了协议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借款协议签订前借款人被告刘新才、竺宝月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是由毕斌介绍给被告刘新才、竺宝月认识,且据被告刘新才所述原告参与了深圳市福星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物流经营权转让交易,原告实际上是隐名的股东,其与毕斌共同参与了受让,只是其在名义上没有体现其名字,而是作为借款人的名义参与了该笔交易。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其是实际出借人,没有接收任何人指定,而是被告主动向原告借款。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是成年人,对事实及法律关系有明确判断,因此被告庭审所称原告是受毕斌指定向其提供借款纯属是混淆法律关系。被告的补充是对原告的一种猜测,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与被告也并非由毕斌介绍认识,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已经作为一种普通朋友关系认识,借款是因为被告知晓原告有闲置资金,并向原告表示其家提供有偿还能力,希望被告能够在资金上帮助其度过眼前的经营困难的难关,原告也是考虑到朋友关系及对被告经济偿还能力的认可才向其提供借款。法庭调查阶段,原告确认被告在借款期间内并无还款。本院询问被告创科公司为本案被告刘新才、竺宝月提供连带保证签订涉案借款协议时有无提供股东会决议,原告确认没有提供,但协议中有约定被告竺宝月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已向原告承诺其已经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基于原告对被告的信任以及被告对公司法不够了解,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持有公司公章,为本案提供担保,从形式上足以使原告认为被告三有担保能力及担保权限。被告则认为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中约定本身已经作出需要提供股东会决议的约定,足以证明原告对此事明确知晓。另本院询问被告刘新才名下车辆有无办理抵押或质押,原告确认没有办理抵押或质押手续,并称涉案车辆现在由被告刘新才保管。上述事实,除当事人法庭陈述外,另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仲裁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原告是案外人毕斌口头指定的出借人,涉案借款目的是案外人毕斌支付其受让深圳市福星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物流经营权业务之后清理相关债务,原告系以借款人的名义参与了深圳市福星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物流经营权转让交易;原告则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已提供相应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已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毕斌的账户实际交付借款32万元。被告有关涉案款项用途的抗辩不影响涉案款项性质系借款的认定,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2万元。本案起诉发生在2015年10月15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的通知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被告现逾期还款,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相应利息。涉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另约定被告有任何一期未如期偿还的,应支付借款本息总额30%的违约金,该约定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本院调整为以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合计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创科公司对被告刘新才、竺宝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涉案借款协议中被告创科公司虽确认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并确认其提供担保已获其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事先已知晓出借人应当审查担保人提供担保是否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故被告创科公司应对被告刘新才、竺宝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刘新才所有的牌号为粤B×××××的本田雅阁小汽车的拍卖款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因其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新才、竺宝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吉可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深圳市创科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新才、竺宝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吉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28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负担2200元,由三被告负担5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家欣(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