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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万坤云、尤元连与黄成龙、黄明科、攀枝花市西区金属铸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坤云,尤元连,黄成龙,黄明科,攀枝花市西区金属铸造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民初122号原告:万坤云,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尤元连,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黄成龙,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黄明科,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攀枝花市西区金属铸造厂。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法定代表人:黄明科,该厂厂长。原告万坤云诉被告黄成龙、黄明科、攀枝花市西区金属铸造厂(以下简称金���铸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因尤元连系出借人之一,2016年2月2日本院依法追加尤元连为本案原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彬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月23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坤云、尤元连、被告黄成龙、黄明科、金属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黄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坤云、尤元连诉称:万坤云与尤元连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2日黄明科、黄成龙向尤元连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含利息合计239000元,金属铸造厂作为担保人。2013年4月24日黄明科、黄成龙向万坤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含利息合计12万元,金属铸造厂作为担保人。2014年7月20日经双方协商,扣除已支付的利息,黄明科、黄成龙应在2014年8月20日支付借款40万元,逾期每月���付违约金4万元、利息1万元,金属铸造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重新出具了借条。2015年10月21日经双方协商,黄明科、黄成龙应支付借款40万元以及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资金利息10万元、违约金4万元,从2015年10月21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5%支付资金利息,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金属铸造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三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故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息2.5%支付资金利息,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万坤云、尤元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利息清单2份,证明2013年4月12日尤元连向黄成龙转款20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明2013年4月24日万坤云向黄成龙转款10万元。3、2013年4月12日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黄明科、黄成龙向尤元连出具借款239000元的借条,约定在2013年7月11日还清,逾期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4、2013年4月24日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黄明科、黄成龙向万坤云出具借款12万元的借条,约定在2013年7月23日还清,逾期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5、2013年10月25日借条1份,证明黄明科向尤元连出具借款52000元的借条,约定在2013年11月10日归还。6、2014年7月20日借条1份,证明黄明科、黄成龙向万坤云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约定在2014年8月20日还清,逾期每月支付违约金4万元和利息1万元,金属铸造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2015年2月11日承诺1份,证明黄成龙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先偿还万坤云2万元以上。8、2015年10月21日协议1份,证明黄明科、黄成龙向万坤云承诺偿还万坤云借款40万元以及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资金利息10万元、违约金4万元,从2015年10月21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5%支付资金利息,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金属铸造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3年9月23日黄成龙通过网银转账支付万坤云2万元,2013年11月15日黄成龙通过网银转账支付万坤云5万元,2014年5月28日黄成龙通过网银转账支付万坤云5万元。被告黄成龙辩称:2013年4月12日黄成龙实际向尤元连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24日黄成龙实际向万坤云借款1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是30万元,并非40万元。2013年底万坤云和黄成龙一起去米易��禾矿业收款,米易中禾矿业支付的10万元汇票已交给万坤云,加上银行转款的12万元,已经偿还万坤云22万元。不同意万坤云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处理,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执行。已付款项应在借款本金和利息中扣减,剩余的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成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2日借条1份,证明2013年4月12日黄明科、黄成龙向尤元连实际借款20万元。2、2013年4月24日借条1份,证明2013年4月24日黄明科、黄成龙向万坤云实际借款10万元。3、2014年3月20日收条1份,证明黄成龙已支付万坤云现金22万元,其中包括银行转账的12万元和汇票10万元。被告黄明科辩称:2013年4月黄明科找到万坤云,开始借款20万元,借条上写的是向尤元连借款。之后,又向万坤云借款10万元。总共借款30万元。该款借来用于金属铸造厂。借款开始几个月的利息是支付了的,之后因外面的账未收到,就没有支付利息。2014年3月20日万坤云出具了收到22万元的收条,这22万元包括黄明科支付给万坤云的汇票10万元以及黄成龙支付的12万元。40万元的借条是在万坤云的要求下签的,并没有拿到现金40万元。对于借款和利息,要求依法认定。被告黄明科未提供证据。被告金属铸造厂辩称:金属铸造厂作为担保人是事实。金属铸造厂有债权,但未收回,无力偿还。被告金属铸造厂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万坤云、尤元连提供的第1至4组证据,被告黄成龙、黄明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4月12日其向尤���连实际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24日其向万坤云实际借款10万元,借条中记载的其余部分是利息。对于原告万坤云、尤元连提供的第5至6组证据,被告黄成龙、黄明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二份借条记载的金额并未实际支付。对于原告万坤云、尤元连提供的第7至9组证据,被告黄成龙、黄明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黄成龙提供的第1至2组证据,原告万坤云、尤元连无异议。对于被告黄成龙提供的2014年3月20日收条,原告万坤云认可系本人书写,但认为出具该收条的时间实际为2014年7月20日,当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款40万元的借条,出具该收条是为了冲抵以前的利息,在2014年7月20日前只收到黄成龙转款的12万元,并未收到过被告所陈述的汇票。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尤元连在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西区支行取款201430元,并将其中的20万元转入黄成龙的账户。同日,黄明科作为借款人,向尤元连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尤元连现金239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立条之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必须还清借款,超过借款期限5天算一月,按违约计息每月15000元结算偿还。否则出借人追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厂或公司承担。以上借款239000元由金属铸造厂盖章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连本带息为止,并用公司财产或用厂内机械设备作废品处理和用成品钢材每吨3000元折价抵还连本带息,届期不履行,由出借人在立条所在地或在借款人户籍所在地将借款人和担保人或厂、公司起诉法院,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担保人和厂、公司保证承担。”黄成龙在该借条尾部签名,金属铸造厂在该借条上盖章。2013年4月24日万坤云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0万元,并将该10万元支付���黄成龙。同日,黄明科作为借款人,向万坤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万坤云现金1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立条之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必须还清借款,超过借款期限5天算一月,按违约计息每月8000元结算偿还。否则出借人追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厂或公司承担。以上借款120000元由金属铸造厂盖章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连本带息为止,并用公司财产或用厂内机械设备作废品处理和用成品钢球每吨3000元折价抵还连本带息,届期不履行,由出借人在立条所在地或在借款人户籍所在地将借款人和担保人或厂、公司起诉法院,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担保人和厂、公司保证承担。”黄成龙在该借条尾部签名,金属铸造厂在该借条上盖章。2013年9月23日黄成龙通过转账向万坤云支付2万元。2013年10月25日黄明科作为借款人,向尤元连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尤元连现金52000元,2013年11月10日归还。”2013年11月15日黄成龙通过转账向万坤云支付5万元。2014年5月28日黄成龙通过转账向万坤云支付5万元。万坤云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今收到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支付违约及利息共计22万元。”2014年7月20日黄明科、黄成龙作为借款人,向万坤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万坤云现金4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立条之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必须还清借款,超过借款期限5天算一月,按违约金每月4万元,利息每月1万元结算偿还。否则出借人追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承担。以上借款40万元由金属铸造厂盖章担保负连带保证,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连本带息及违约金为止,并用公司财产或用厂内机械设备作废品处理和用成品钢球每吨3000元折价抵还连本��息及违约金,届期不履行,由出借人在立条所在地或在借款人户籍所在地将借款人和担保人或厂、公司起诉法院,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担保人和厂、公司保证承担。”金属铸造厂在该借条上盖章。万坤云将黄明科、黄成龙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交给黄成龙。2015年2月11日黄成龙向万坤云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以前还万坤云借款2万元以上。2015年10月21日万坤云作为甲方,黄成龙、黄明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甲方于2014年7月20日出借人民币40万元给乙方做生意,周转一个月,至2014年8月20日归还甲方,乙方原计划在重庆大足区龙水镇的商品房抵押贷款及所供米易县中禾矿业钢球款项等多方凑集还清甲方借款40万元,直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长达14个月之久未还,原借条甲乙双方约定,超期按每月资金占用利息1万元、违约金每月4万元结算由乙方支付甲方。现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由于贷款落空,所供米易县中禾矿业钢球款未收回资金,无法偿还甲方借款。乙方自愿支付甲方资金占用月利息及违约金。二、乙方从2014年8月21日起给甲方支付资金占用月利息及超月违约金至2015年10月20日(14个月)资金利息10万元,违约金(14个月)4万元。结止2015年10月20日止,乙方应支付甲方借款连本带息及违约金共计54万元。三、从2015年10月21日起乙方继续按超期向甲方还款40万元总额支付资金占用月利息2.5%,违约金每月3%结算至还清甲方借款连本带息及违约金为止。四、以上还款协议继续由金属铸造厂担保负连带还款责任,至还清甲方借款连本带息及违约金为止。”金属铸造厂在该协议尾部记载的“以上还款协议由金属铸造厂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盖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12日被告黄明科、黄成龙向原告尤元连出具了借到现金239000元的借条,结合双方的陈述和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利息清单,可知其中包括三个月的利息39000元(即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8%),当日实际借款为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黄明科、黄成龙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原告尤元连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4月24日被告黄明科、黄成龙向原告万坤云出具了借到现金12万元的借条,结合双方的陈述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可知其中包括三个月的利息2万元(即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80%),当日实际借款为10万元,故被告黄明科、黄成龙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原告万坤云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在2013年4月12日借条中约定逾期按每月15000元支付利息(即年利率为90%),在2013年4月24日借条中约定逾期按每月8000元支付利息(即年利率为9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利率均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认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3年10月25日被告黄明科向原告尤元连出具了借到现金52000元的借条,从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该现金52000元并未实际交付,只是按之前约定计算的利息。2014年7月20日被告黄明科、黄成龙向原告万坤云出具了借到现金40万元的借条,从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该现金4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是对原告万坤云、尤元连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在2014年7月20日结算时,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2014年7月20日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按每月4万元支付违约金,按每月1万元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还款协议,对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可按年利率24%计算相关利息。被告黄成龙、黄明科辩称除分三次转账支付原告万坤云的12万元以外,还支付了汇票10万元,并提供了原告万坤云出具的收条,对此,原告万坤云仅认可收到转账的12万元,不认可收到汇票10万元。原告万坤云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的收条注明了收到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违约及利息共计22万元,原告万坤云在庭审中陈述该收条是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与被告黄成龙出具40万元的借条系同一日,被告黄成龙予以认可,而被告黄明科认为该收条是落款时间出具。双方在借款期限内存在出具借条并未实际交付现金的情形,从双方出具相关凭证的情况看,原告万坤云出具该收条时并未全部收到该收条记载的金额是��能的。被告黄明科、黄成龙辩称支付了原告万坤云汇票10万元,但交付当日并未出具收据等证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的收条也未明确记载所交付汇票的票号及金额,截止2014年5月28日,被告黄成龙才向原告万坤云转款共计12万元,在审理中,被告对交付汇票的陈述并不完全一致,结合2014年7月20日双方对之前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等情况,原告万坤云对于该事实的陈述更可信,故本院对于被告黄明科、黄成龙的该陈述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只能认定被告黄成龙通过转账支付了原告万坤云12万元。原告万坤云、尤元连在庭审中陈述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出借款项后,被告黄成龙偿还了部分款项,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对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万坤云、尤元连内部的出借款项的份额不予区分。2013年4月12日借款20��元,2013年4月24日借款10万元,按年利率24%(即每日万分之6.7)计算,截止2013年9月23日,利息为32160元,扣除被告黄成龙转账支付的2万元,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为12160元。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15日,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为10653元。截止2013年11月15日,利息合计为22813元,扣除被告黄成龙转账支付的5万元,按先支付利息后还本的原则,剩余借款本金272813元。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28日,借款本金272813元的利息为35460元。截止2014年5月28日,扣除被告黄成龙转账支付的5万元,按先支付利息后还本的原则,剩余借款本金为258273元。之后,被告黄明科、黄成龙未偿还借款,故被告黄明科、黄成龙应当连带偿还原告万坤云、尤元连剩余的借款本金258273元,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金属铸造厂作为担保人,先后在借条、协议上盖章,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明科、黄成龙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万坤云、尤元连要求被告金属铸造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成龙、黄明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万坤云、尤元连借款258273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攀枝花市西区金属铸造厂对被告黄成龙、黄明科上述主文中所确定的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万坤云、尤元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0元,减半收取4820元,由原告万坤云、尤元连承担1320元,被告黄成龙、黄明科、攀枝花市西区金属铸造厂承担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