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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苑成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苑成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王志明,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桂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成森,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王志明诉被告苑成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成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多部手机。2013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手机款221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该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2100元,逾期付款利息2652元(22100元×6%×2年,利息请求判至付清全款为止),合计24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苑成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手机,2013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手机款221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志明手机款22100元(贰万贰仟壹佰元整),欠款人苑成森,2013年11月24日”。现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一份、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手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11月24日,被告欠原告手机款221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利息2652元过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2013年11月2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27日)计算为2166元(22100×5.6%÷12个月×21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全款为止,因实际履行之日不确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6%)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苑成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成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志明手机款22100元、利息2166元,共计2426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6%)支付原告王志明自2015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由原告王志明负担9元,由被告苑成森负担41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苑成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巍人民陪审员  阮英琴人民陪审员  张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