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系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广山矿业公司工人。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柳、周宜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鄂0704刑初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因之前工程承包与被害人吕某发生纠纷一事,电话邀约周宜成(已判刑)、杨某、吴聪、“黑皮”(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准备好的木棍分发给周宜成等人后,驾车将周宜成等人送至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楼下小学附近,守候在该小学办事的吕某。当吕某从楼下小学出来后,周宜成上前持木棍击打吕的头部,杨某、吴聪、“黑皮”等人亦持木棍对吕进行殴打,致吕右前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为:吕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黄某赔偿了吕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黄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通话记录、领条、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邀约、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所有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邀约、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休,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黄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从轻量刑情节,其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习林审判员 徐钰城审判员 明延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