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22时许,被害人阳某丁将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停放在靖西县龙临镇大品村街屯43号阳某丙家门前,并到阳某丙家闲聊。当晚阳某丁打开摩托车后箱并拿出一捆10元面额共5000元钱人民币要与黄某、阳某丙、陆某换散钱时,黄某得知阳某丁将现金藏放在摩托车后箱后起了贪念。次日凌晨1时许,黄某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阳某丁藏放在摩托车后箱的23000元现金,并将盗窃所得的赃款藏匿在阳某丙家一楼客厅的杂物堆里。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2时许,被害人阳某丁将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停放在靖西县龙临镇大品村街屯43号阳某丙家门前,与街屯村民阳某丙、陆某及阳某丙的男朋友黄某闲聊,期间黄某得知阳某丁将现金藏放在摩托车后箱后起了贪念。次日凌晨1时许,黄某趁阳某丁等人进入邻居邓某乙家四周无人之机,盗走阳某丁藏放在摩托车后箱的23000元现金,并将盗窃所得的赃款藏匿在阳某丙家一楼客厅的杂物堆里。得逞后,黄某将赃款2万元现金交给阳某丙保管,付给知其作案的陆某1000元,其余被其挥霍。2015年8月份,黄某用由阳某丙保管、存入银行的部分赃款购置了车牌号为桂A×××××嘉陵牌三轮摩托车,案发后,该摩托车及剩余的7000元、分给陆某的1000元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已将从陆某扣押的1000元赃款发还被害人阳某丁。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相关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阳某丁陈述、证人阳某丙、陆某、欧某、周某、邓某乙(姆谋)证言,被告人黄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23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7000元赃款及被告人黄某用赃款购置的车牌号桂A×××××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由公安部门拍卖变现后发还被害人阳宋现(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其中1000元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蓬勃审 判 员 农程兰人民陪审员 黄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冰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