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胡安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胡安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855号原告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何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鑫林,男,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胡安涛,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康运业”)与被告胡安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永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康运业的委托代理人文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康运业诉称,2014年11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被告自愿将大货车挂靠在其名下经营。双方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中约定了合同期限、还款方式、规费缴纳、安全管理、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对车辆进行按时审验和缴纳各类费用,截止到2015年12月欠其费用共计4014.39元,按照《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的相关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通过多种形式告知被告履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义务,按时偿还欠款及审验车辆,被告都置之不理。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下:1、判决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大货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2、判决被告返还大货车全部营运手续(含号牌、行驶证、营运证等);3、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该车费用4014.39元(其中管理费:900元、保险费3114.39元);4、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盛康运业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将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2000元。被告胡安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胡安涛填写了一份《承包申请》,主要载明其自愿承包经营公司号车,车型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年管理费1800,并遵守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按时向公司缴纳各种管理费及代征代缴税、费等内容;同日,原告盛康运业(甲方)与被告胡安涛(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胡安涛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盛康运业经营,挂靠期限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该车报废时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载明:“……三、挂靠费用1、管理费:乙方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50元,全年共计1800元。管理费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事项及甲方各项管理的劳务费用。管理费每年交纳一次,实行先交后行(如需中途挂靠,须先期缴完本年度剩余时间的费用);2、代收代付费:包括车辆保险费、年(季)检费、车船税、个人所得税等各种税费,乙方须按时向甲方全额缴纳;3、合同期间,国家及相关部门根据政策对该车调增或新增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以上所有项目税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减扣或拖欠,否则将按乙方违约责任处理。……五、乙方自行承担以下费用1、乙方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的各种规费、车船税、个人所得税及燃油(轮胎)消耗、安全事故费、商务事故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季)检费、过路过桥费、入城入境、停车费、洗车费、违法违章等各种费用……九、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有以下行为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将承担贰万元违约金。1、乙方不按时缴纳管理费和甲方代收缴费用……”。另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盛康运业为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产生了保险费、车船税共计8676.68元;2015年6月8日,原告盛康运业申请终止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向原告盛康运业退回保险费合计5562.29元,上述两笔费用品迭后,2015年,原告盛康运业为车辆支出保险费3114.39元,该笔费用被告胡安涛未支付给原告盛康运业。同时,被告胡安涛还欠原告盛康运业2015年1月至6月管理费共计900元。还查明,2015年6月4日,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八分所出具了一份《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载明车辆因灭失已办理注销登记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承包申请》、《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据、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盛康运业与被告胡安涛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车辆保险费、年(季)检费、车船税、个人所得税等各种税费由盛康运业代收代缴,乙方(胡安涛)须按时向甲方(盛康运业)全额缴纳,故原告盛康运业负有代为投保的义务,被告胡安涛负有按约给付保险费等费用的义务。原告盛康运业为被告胡安涛代为缴纳了保险费、车船税等共计3114.39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胡安涛支付,被告胡安涛未能按约履行缴费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胡安涛每年应向盛康运业缴纳管理费1800元,被告胡安涛负有按约缴纳管理费的义务,被告胡安涛仅缴纳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2015年1月至6月的管理费900元未缴纳,经原告盛康运业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胡安涛上述违约行为,其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盛康运业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胡安涛的挂靠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有以下行为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将承担贰万元违约金。1、乙方不按时缴纳管理费的甲方代收费用;……”,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时缴纳管理费和甲方代收缴.费用,则被告应当承担贰万元违约金,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在实际损失无法认定时,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超过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额的,人民法院可不予调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为被告缴纳保险费的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故本院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截止时间为付清之日。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应以4014.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胡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安涛在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2016年4月13日解除;二、由被告胡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900元,保险费3114.39元,共计4014.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4014.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永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妍 来自: